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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郎秀春与禹明德、康永生、周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秀春,禹明德,康永生,周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183号原告:郎秀春,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红,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明德,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康永生,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周广春,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郎秀春与被告禹明德、康永生、周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郎秀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红、被告禹明德、被告康永生、被告周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禹明德偿还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康永生、周广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在延吉市河南医院通过案外人赵淑华介绍认识禹明德、康永生、周广春,并签订合同书,约定禹明德向郎秀春借款5万元,月利率3%,康永生、周广春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中签字。2016年9月28日,郎秀春从案外人白明山处借款后委托案外人白明山以转账方式交付给禹明德45300元。之后,郎秀春经禹明德同意将剩余借款2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案外人赵淑华。禹明德向郎秀春支付利息500元,康永生、周广春委托案外人赵淑华分三次支付利息共计3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禹明德辩称:禹明德只同意偿还实际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禹明德通过朋友认识案外人赵淑华,当时禹明德因急需用钱通过案外人赵淑华想借款3万元,2016年9月25日,禹明德按案外人赵淑华要求在中国建设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并交给案外人赵淑华。2016年9月27日,在延吉市河南医院通过案外人赵淑华介绍相识郎秀春,禹明德在合同书中写了建设银行银行账号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康永生、周广春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2016年9月28日,案外人赵淑华将银行卡一张和15000元的借条捎给在汪清的禹明德,禹明德到银行查询银行卡只有15000元。禹明德支付了一个月利息500元。禹明德只认识案外人赵淑华,其他人均不认识。康永生辩称:驳回郎秀春的诉讼请求。康永生因急需用钱想通过案外人赵淑华借款3万元,2016年9月27日,康永生、周广春通过案外人赵淑华介绍相识郎秀春,签订合同书时郎秀春和案外人赵淑华要求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时提出异议想要借款不是担保,郎秀春和案外人赵淑华说没有关系签完后第二天将款项交给康永生、周广春,但至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签订合同书时没有大写“伍万元”和小写“50000元”的内容,如果在合同书中写明了借款数额5万元的话,不会在合同书中签字。康永生没有委托案外人赵淑华向郎秀春支付利息的事情。康永生只认识周广春、案外人赵淑华,其他人均不认识。周广春辩称:驳回郎秀春的诉讼请求。周广春通过康永生认识案外人赵淑华想借款3万元,2016年9月27日,康永生、周广春通过案外人赵淑华介绍相识郎秀春,签订合同书时郎秀春和案外人赵淑华要求担保人处签字,当时康永生、周广春提出异议想要借款不是担保,郎秀春和案外人赵淑华说没有关系签完后第二天将款项交给康永生、周广春,但至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签订合同书时也没有大写“伍万元”和小写“50000元”的内容,如果在合同书中写明了借款数额5万元,不会在合同书中签字。周广春没有委托案外人赵淑华向郎秀春支付利息的事情。周广春只认识康永生,其他人均不认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在延吉市河南医院,郎秀春、禹明德、康永生、周广春均通过案外人赵淑华相识,郎秀春与禹明德、康永生、周广春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禹明德向郎秀春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及经商的生意需要,月利率3%,按月付息,保证期间自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后起2年。出借人:郎秀春(签字)、借款人:禹明德(签字并摁手印)、担保人:康永生(签字并摁手印)、担保人:周广春(签字并摁手印)”。禹明德在合同书中写了银行账号、银行名称。禹明德在收条中收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2016年9月28日,郎秀春委托案外人白明山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禹明德45300元。禹明德向郎秀春支付利息500元。庭审中,郎秀春自认康永生、周广春委托案外人赵淑华分三次支付利息共计3000元,对此康永生、周广春辩称予以否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利息收款明细、证人王晓霞证言,以及郎秀春、禹明德、康永生、周广春的庭审陈述。禹明德提供了借条证据,证明该借条是案外人赵淑华向禹明德出具的,认为向郎秀春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元。郎秀春认为该借条是禹明德与案外人赵淑华之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康永生、周广春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禹明德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郎秀春主张禹明德向其借款,并提交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此禹明德、康永生、周广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禹明德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郎秀春要求禹明德返还借款本金45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因郎秀春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金额为45300元,郎秀春主张剩余借款本金200元经禹明德同意以现金方式交给案外人赵淑华,郎秀春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5300元。关于郎秀春要求禹明德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利息应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关于康永生、周广春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康永生、周广春对自己在合同上的签名及所捺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双方约定本案的保证方式、核实债权人及真实债务情况,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如保证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该视为保证人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应由保证人承担。其次,康永生、周广春主张签订合同时没有“50000元”、“伍万元”内容,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康永生、周广春保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提供保证的。”现康永生、周广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况。综上,郎秀春与康永生、周广春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因合同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康永生、周广春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另外,康永生、周广春作为同一债务的两个保证人,当时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康永生、周广春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禹明德辩称从案外人赵淑华处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15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属于禹明德与案外人赵淑华之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康永生、周广春辩称其行为属于借款不是担保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明证明,故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禹明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郎秀春借款本金45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二、康永生、周广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康永生、周广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禹明德追偿。如禹明德、康永生、周广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禹明德、康永生、周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