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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财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改静、韩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改静,韩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9财保183号申请人:李改静,女,1987年1月17日,汉族,住曲周县。被申请人:韩旭,男,199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区。申请人李改静与被申请人韩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韩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韩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社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印书记员  夏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