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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说德与冯彬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说德,冯彬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92号原告刘说德,男,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冯彬武,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刘说德诉被告冯彬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说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彬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说德诉称,2015年10月、11月、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办的家具厂供应油漆。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刘说德油漆货款共计111051元,计划2016年8月底前支付50%,2016年底前付清尾款。被告并未按承诺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10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彬武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冯彬武向刘说德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说德油漆货款共计111051元(壹拾壹万壹仟零伍拾壹元),计划2016年8月底前支付50%,2016年底前付清尾款。”刘说德确认冯彬武出具《欠条》后,仅于2017年1月27日向其支付货款10000元,现仍尚欠货款人民币101051元。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冯彬武应受其出具《欠条》所产生付款义务法律后果的约束,冯彬武作为买方未到庭亦未提供支付货款的凭证,故刘说德依据《欠条》要求冯彬武支付尚欠货款1010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彬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说德支付货款人民币101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全部由冯彬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路振飞审 判 员  李 舟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超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