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11执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伟宁与牟志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伟宁,牟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11执646号申请执行人:徐伟宁,男,1961年9月15日生,汉族,吉林市鸿泰典当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牟志成,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吉林市永名副食品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徐伟宁与被执行人牟志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徐伟宁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依据为(2016)吉021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内容为牟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徐伟宁借款本金852171.73元及逾期利息323825.25元。案件受理费11629.72元,由牟志成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牟志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总对总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传统查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牟志成名下房地产及股权,因被执行人牟志成未如实申报财产将被执行人牟志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对被执行人牟志成采取拘留过程中,担保人牟熠华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被执行人牟志成担保,牟志成承诺在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徐伟宁暂未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昊审 判 员  王秀峰审 判 员  李玉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于 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