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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375冯涛与连云港家得福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涛,连云港家得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家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路西侧栖霞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庆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军,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涛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家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福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涛的诉讼代理人孙立君,被上诉人家得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关于“作为《购代销合同》先履行义务人的徐州杜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家食品公司)未与家得福公司进行结算,也未提供发票,家得福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的认定有异议,事实认定错误。杜家食品公司是供应商,其已将所供货物总额货款8万元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告知了家得福公司,同时,家得福公司也在回复函中对收到杜家食品公司8万元库存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所谓对账是根据合同中对于被上诉人的销售及退换货情况一个双方的确认,该确认对于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杜家食品公司来说是权利而非义务。本案债权转让发生后,收取货款的权利已经转移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对账,上诉人屡次去被上诉人处要求对账,均被拒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认为本案债权可以转让,但又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认为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是对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杜家食品公司与家得福公司之间是购销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况,即使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也仅是根据合同享有的抗辩权,也不发生阻碍债权转让成立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认为被上诉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杜家食品公司已经被吊销执照,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精神,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的抗辩不应当获得超过其可能产生的损失的范围。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开票抵扣的是13%增值税,如杜家食品公司不能履行开票义务,被上诉人的抗辩权应当在可能产生的损失即应结货款的13%的税款范围内抗辩,而不是拒绝履行整个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如诉请。被上诉人家得福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提供真实的债权凭证,真实的债权凭证还在杜家食品公司,杜家食品公司可以凭自己所持的债权凭证再次转让或自行主张权利,所以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撤回诉讼,在取得杜家食品公司的真实债权凭证后可以进行再次的债权转让,其权利并没有丧失。二、根据合同约定,杜家食品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且提供相应的结算单据和债权凭证。在结算完毕后,需出具发票,才能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相关款项。而本案杜家食品公司并没有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不能予以支持。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家得福公司向其支付应付账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冯涛(受让方、乙方)与杜家食品公司(转让方、甲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家得福公司尚欠杜家食品公司待结算人民币8万元,现甲方该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债权;二、甲方承诺和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家得福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本协议生效前,向乙方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杜家食品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冯涛在乙方处签名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杜家食品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家得福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的内容:致家得福公司:经本公司与冯涛协商,决定将本公司对贵公司的下述债权转让给冯涛,截止2015年7月1日,贵公司应当支付本公司的到期应付款总计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现本公司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冯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本公司现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作为债务人的贵公司进行书面通知,请贵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停止向本公司付款,直接向冯涛按照上述约定付款。下方附有冯涛的联系方式及账号。家得福公司收到杜家食品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杜家食品公司发送了《关于的回复函》一份,内容:致杜家食品公司:贵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收悉,经我公司核实,贵公司8万元的库存商品未全部销售,且未到账期,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的8万元到期应付账款的要求不符合约定,贵公司与冯涛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关于该8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特此函告。后因家得福未向冯涛支付该8万元,冯涛将家得福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家得福公司(甲方)与杜家食品公司(乙方)签订了《购(代)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订货时需要的规格、数量和质量,合同第五条约定,凡因质量问题及经乙方同意可以退换货的商品或因销售不佳甲方不再成列销售之列商品,甲方以负数订单或退货单的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该批商品的价款并直接扣款。乙方在接到甲方的负数订单或退货单后十天内没有将货拉走,且未书面回复,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该商品,所发生之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因销售不佳而退货或清场,甲方不退还任何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第(7)项约定,甲方每月30日为断帐日,乙方于每月断帐日后提供结算清单与甲方进行对帐,并于每月6日、21日前开具发票送至甲方财务部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商品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增值税发票,税率13%)后依约定条款于10日、11日、25日、26日付款,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未收到乙方的合法发票,甲方可拒绝付款。合同的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需签订新年度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冯涛自认就《购(代)销合同》产生的货款8万元,系杜家食品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向家得福公司供货所产生,就该期间产生的货款,杜家食品公司并未与家得福公司进行结算,也未向家得福公司提供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杜家食品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其对家得福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冯涛,但根据杜家食品公司与家得福公司的《购(代)销合同》的约定,杜家食品公司应于每月断帐日后提供结算清单与家得福公司对帐,并于每月6日、21日前向家得福公司提供商品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家得福公司按照结算清单及发票确定的数额向杜家食品公司付款,家得福公司未收到发票的可以拒付货款。作为《购(代)销合同》先履行义务人的杜家食品公司未与家得福公司进行结算、也未提供发票,家得福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杜家食品公司的债权转让后,家得福公司对让与人杜家食品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冯涛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家得福公司向冯涛主张的拒绝付款的抗辩依法予以支持,对冯涛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冯涛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涛及被上诉人家得福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家得福公司二审期间确认其与杜家食品公司之间尚有已经销售未结算货款为45702元。本院认为,杜家食品公司将其对家得福公司的8万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冯涛,家得福公司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该转让行为对家得福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当然,冯涛还应对其受让的8万元货款债权是否为合法、真实、有效到期债权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除非家得福公司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冯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家得福公司确认了其与杜家食品公司之间尚有已经销售未结算货款为45702元,故本院确认冯涛对家得福公司享有45702元债权。家得福公司又称冯涛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有效单据结算且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杜家食品公司与家得福公司之间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是为结清账目,保障利益。家得福公司现已确认尚欠货款,其结清账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家得福公司仍坚持要对方提供结算清单并以此拒绝付款,抗辩理由不成立。另,冯涛同意扣减应开具增值税部分税款,亦无损于家得福公司利益,故本院认定家得福公司应支付冯涛货款39760.74元[45702元*(1-13%)]。综上所述,因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家得福公司对未付货款数额作出部分自认,上诉人冯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二、连云港家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涛39760.74元;三、驳回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连云港家得福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冯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冯涛负担900元,连云港家得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小姣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