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08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许廷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许廷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10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维扬路171号。负责人:陈勇进,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廷梅,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许廷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廷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76680.89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1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6680.89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扬州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2、交易流水1份,证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的情况;3、余额构成表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杂费等情况。被告许廷梅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8日,许廷梅向中信银行扬州分行申请领用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13,信用额度10万元,并承诺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核发信用卡后,乙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原告)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乙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许廷梅于2011年6月30日开卡消费,后该信用卡出现欠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许廷梅该信用卡共欠中信银行扬州分行本金95328.51元,零售利息52328.58元,滞纳金26318.68元,杂费2705.12元,合计176680.89元。本院认为:被告许廷梅向原告中信银行扬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许廷梅透支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有的欠款本金、利息、杂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归还欠款本金95328.51元,零售利息52328.58元,滞纳金26318.68元,杂费2705.12元,合计176680.89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杂费,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不予支持;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34元,由被告许廷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梁星菊人民陪审员 石 月人民陪审员 仇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