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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洪全、黄双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洪全,黄双全,四川天地仁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融大花园农家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97号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号*座**楼****号。法定代表人:郭尧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吴洪全,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黄双全,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四川天地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大道商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吴洪全。被告: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吴洪全。被告:都江堰市融大花园农家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经营者:梅莎。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洪全、黄双全、四川天地仁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融大花园农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全、黄双全、四川天地仁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融大花园农家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洪全、黄双全、四川天地仁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融大花园农家乐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吴洪全、黄双全、四川天地仁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融大花园农家乐支付原告利息90.8万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28日);3、被告吴洪全、黄双全、四川天地仁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融大花园农家乐依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20万元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洪全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整,原告同意,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利率为15‰/月、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在签订该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黄双全、四川天地仁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融大花园农家乐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共同为被告吴洪全的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四保证人还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00万元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准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7月,原告又应被告吴洪全的再三要求给其借款展期3个月。对此,四担保人均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盖章,表示愿意继续为被告吴洪全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延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洪全一再违约,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合计290.8万元未予支付,四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吴洪全、黄双全、四川天地仁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融大花园农家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吴洪全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攀商贷字(2014)第0044号C],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吴洪全最高贷款限额200万元,发放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15‰/月。如被告吴洪全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100%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50%复息。同日,被告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融大花园农家乐、四川天地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黄双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鉴于原告依据编号为攀商贷字(2014)第0044号C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吴洪全提供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被告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融大花园农家乐、四川天地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双全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主合同债务人的全部应付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借款展期的,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协议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洪全的帐号62×××48转款支付了借款200万元,被告吴洪全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2014年7月4日,被告吴洪全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四川天地仁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融大花园农家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15‰自展期之日起按原合同结息方式结息,结息日为每月3日。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展期协议是对编号为攀商贷字(2014)第0044号C《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该协议条款外,原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同日,被告黄双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再次签订《保证合同》,除借款期限变为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之外,其余合同条款均与上述2014年4月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诉至我院。截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吴洪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三份《保证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洪全出借了200万元,被告吴洪全未按期还款酿成本案纠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洪全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吴洪全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5‰/月,如被告吴洪全逾期还款,逾期本金部分按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100%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50%复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上述罚息、复息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4日算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为912658元,原告主张支付利息90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万元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双全、四川天地仁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融大花园农家乐与被告吴洪全一并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因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明确约定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和期限等,故被告黄双全、四川天地仁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融大花园农家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为担保责任而并非直接的还款责任。被告吴洪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黄双全、四川天地仁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融大花园农家乐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908000元;二、被告黄双全、四川天地仁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融大花园农家乐对被告吴洪全应承担的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1664元,公告费3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吴洪全、黄双全、四川天地仁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融大花园农家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莎人民陪审员 夏 琪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昳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