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彭玉泉与孙锦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泉,孙锦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407号原告:彭玉泉,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华,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全椒县古河小学教师,住安徽省全椒县,系社区推荐人员。被告:孙锦坤,男,汉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下岗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彭玉泉与被告孙锦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华、被告孙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玉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02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全椒县××街道从事农业生产资料销售经营多年。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共赊购价值30221元的化肥、农药。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不愿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孙锦坤辩称,农药、化肥是其从原告处赊购的,但是其使用原告的农药导致麦苗死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玉泉在全椒县××街道经营销售农业生产资料。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孙锦坤分十四次从彭玉泉处赊购化肥、农药,共计价格30221.5元。后彭玉泉多次向孙锦坤催要货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彭玉泉与孙锦坤因买卖化肥、农药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彭玉泉依约履行了卖方义务,孙锦坤应承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孙锦坤拖欠货款明显违约,彭玉泉以孙锦坤出具的欠条为证诉至法院要求孙锦坤支付货款30221元,本院予以支持。孙锦坤提出使用彭玉泉的农药导致麦苗死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玉泉货款30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计278元,由被告孙锦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朝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