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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特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北京万联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高华律师事务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联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高华律师事务所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83号申请人:北京万联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1号天恒置业大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何振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高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座17C。负责人:马杰。申请人北京万联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联公司申请称,2016年12月27日,万联公司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转来的北京高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高华律师事务所)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高华律师事务所就律师代理费用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36万及延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利息损失43838元(自2016年10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而高华律师事务所要求万联公司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及利息损失的依据文件《委托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草稿),仅是双方以电子邮件方式沟通、讨论的草稿文本,对于前述补充协议(草稿)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更未盖章签署,该《委托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草稿)至今未成立、未生效,并且《委托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草稿)中也从未有将双方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任何文字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第1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被申请人所主张836万元律师代理费及相关利息的事项,与申请人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故申请:要求确认与高华律师事务所没有就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6)京仲裁字第2923号仲裁案达成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高华律师事务所辩称:高华律师事务所为万联公司代理的案件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将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高华律师事务所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事项是根据双方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具体争议的事项为双方是否就委托代理协议达成补充协议以及代理费的金额所发生的争议,根据双方之间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第9.2条的约定,该争议事项属于北京仲裁委员会所仲裁的范围,双方之间就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6)京仲裁字第2923号仲裁案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请求驳回万联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万联公司持《委托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草稿)要求法院确认其与高华律师事务所没有就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6)京仲裁字第2923号仲裁案达成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要求万联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的具体条款,万联公司表示其不是对某一仲裁条款的效力存在异议,而认为双方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首先,双方曾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第4页第9.2条载明: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已经生效的(2017)京03民特109号裁定书确认有效,故双方之间并非不存在仲裁协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具体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确认。现万联公司依据双方未签字盖章确认的《委托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草稿)要求确认与高华律师事务所没有就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6)京仲裁字第2923号仲裁案达成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万联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北京高华律师事务所没有就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6)京仲裁字第2923号仲裁案达成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万联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冉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