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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殷响与毛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响,毛关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006号原告:殷响,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关建,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殷响与被告毛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被告毛关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56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7月起,被告多次找殷响借款。2017年元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35600元整。被告当日出具借据并承诺2017年4月11日前归还,但直至今日,分文未还。故,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毛关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7月起累计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7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356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本人毛关建(艾伦塔斯)2015年7月至今多次向借款人殷响,累计借款35600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4月11日前必须归还本金。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毛关建,出借人:殷响。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借据等为证,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关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响借款3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毛关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鲍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