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姜龙基与杨全太、顾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龙基,杨全太,顾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515号原告:姜龙基,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海子滩镇谭家井村*组**号。被告:杨全太,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大靖镇干新村*组**号。被告:顾万海,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海子滩镇红沙滩村**组*号。原告姜龙基与被告杨全太、顾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龙基、被告杨全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万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龙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姜龙基与被告顾万海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0日,经被告顾万海介绍并担保,被告杨全太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杨全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如果被告杨全太不能归还借款,则由被告顾万海偿还该借款本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但被告杨全太并未按期归还借款。2016年9月29日原告曾向古浪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1月被告顾万海给原告打电话称要还钱,原告遂撤回起诉。但二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杨全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姜龙基陈述借钱数额和过程无异议。该钱借了之后被告杨全太即投至银川的传销中了,被告杨全太没从中挣上钱,所以拒绝向原告姜龙基还款。打条子时未约定过担保方式,也没约定过利息。顾万海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和古浪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2民初15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杨全太向姜龙基借款20000元以及顾万海提供担保和姜龙基曾于2016年9月29日向古浪县人民法院起诉杨全太和顾万海,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并于2016年11月16日撤回起诉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数额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龙基与顾万海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0日,经顾万海介绍并担保,杨全太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姜龙基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由杨全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2016年9月29日姜龙基向古浪县人民法院起诉杨全太和顾万海,同年11月16日,姜龙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杨全太向姜龙基借款20000元,由其所立借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姜龙基要求杨全太承担利息的主张,姜龙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顾万海作为保证人,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顾万海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而姜龙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已经要求顾万海承担保证责任,即从2016年9月29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顾万海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故顾万海应当对杨全太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万海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全太追偿。杨全太以未挣钱为由拒付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龙基要求杨全太偿还借款20000元,由杨全太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姜龙基要求顾万海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顾万海保证责任并未免除,顾万海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全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姜龙基借款20000元;二、顾万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万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全太追偿。二、驳回姜龙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全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政琦人民陪审员 阿林川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国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