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红英、樊薇与被告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英,樊薇,王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767号原告:吴红英,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樊薇,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华,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红英、樊薇诉被告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被告王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英、樊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玉华向吴红英、樊薇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玉华负担。事实和理由:吴红英通过其哥哥吴红生介绍,与王玉华相识。王玉华因经营需要通过吴红生向吴红英、樊薇母女借款。吴红英、樊薇以卖房款及向亲戚借款等资金来源,累计向王玉华出借2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其中,2013年3月25日,王玉华向吴红英、樊薇借款60万元,吴红英通过银行本票向吴红生支付60万元,后吴红生将该60万元转付给王玉华;另200万元原系吴红生向吴红英所借,同时,吴红生将款项出借给王玉华,经各方协商,关于该200万元借款本息,由王玉华直接向吴红英偿还。2015年7月15日,吴红英、樊薇向王玉华催要借款,王玉华将此前尚欠的借款本息进行对账汇总,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以及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70万元,合计330万元,并承诺最迟于月底归还利息。王玉华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累计向吴红英、樊薇支付利息合计773000元。后王玉华未按承诺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玉华辩称,吴红英、樊薇所述与事实不符。王玉华与吴红生相识,其与吴红生之间前后有过近千万元的借款往来,王玉华向吴红英支付的款项,是归还吴红生的借款利息。王玉华与吴红生之间的借款,王玉华已经超额归还,就实际支付超过年息36%的部分,王玉华已经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该案正在审理当中。2015年7月,王玉华拟向吴红英、樊薇借款33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但是承诺书出具之后,吴红英、樊薇并没有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吴红英、樊薇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原告吴红英、樊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承诺书、工商银行本票回执、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1组。被告王玉华未提交证据。本院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取王玉华诉吴红生(2017)苏0102民初2436号案件(以下简称2436号案件)案件中吴红生提供的收付款明细和王玉华提供的付款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玉华对吴红英、樊薇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坚称承诺书仅是借款意向,并没有实际履行;对银行本票回执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60万元系支付给吴红生,王玉华没有收到;对于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仅能证明吴红英有取款行为,不能证明款项系交付给王玉华;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无关。对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王玉华并没有确认向吴红英、樊薇借款260万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王玉华对其中2013年2月17日60万元中的40万元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吴红英、樊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2436号案件中,吴红生提供的收付款明细中,2013年2月17日所借吴红英60万元即是本案中工商银行本票对应的60万元,时间上不一致可能是记忆误差,2014年10月15日的200万元,即是吴红英原本借给吴红生后转给王玉华的200万元。王玉华提供的付款明细,载有2013年2月17日60万元中的40万元,与吴红生的证据相一致,故王玉华存在虚假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玉华提供的工商银行本票回执,虽然系支付给吴红生,但是在2436号案件中,吴红生提供的收付款明细显示有该60万元,吴红生标注系王玉华向吴红英所借(王玉华在2436案件中有该40万元的记载,故该40万元可以认定系王玉华向吴红英、樊薇的借款;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仅能证明取款信息,并不能与款项实际交付给王玉华建立直接联系,还需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用于证明出借款项来源,仅有款项来源,基于前述理由,亦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借款的履行情况;录音资料中,王玉华承认其与吴红英、樊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至于出借的款项数额,王玉华没有正面确认,亦没有明确否认,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玉华与吴红生存在多年的借款往来。吴红生是吴红英的哥哥,樊薇系吴红英女儿。2015年7月15日,王玉华出具承诺书,内容是:“今借到吴红英叁佰叁拾万元正,每月应付利息拾万元正。承诺最迟每月底给吴红英或樊薇”。2013年3月25日,吴红英作为委托人申请金额为60万元的工商银行本票,收款人系吴红生。在2436号案件中,吴红生提供的收付款明细中包含2013年2月17日的一笔借款60万元,备注“吴红英借款给王玉华60万其中吴红生用40万”。王玉华在2436号案件中提供的记账明细同时也包含2013年2月17日的向吴红生支付的40万元。同时,吴红生的收付款明细中还包含一笔2014年10月15日的款项200万元,吴红生备注:“王玉华代吴红生转账给吴红英”。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吴红英持有的6222084301000898408和62×××19的银行账户有多笔大额现金取款,累计近190万元。审理中,本院要求吴红生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吴红英、樊薇称因案涉借款未能妥善解决,吴红英与吴红生关系紧张,吴红生拒绝到庭作证。审理中,吴红英、樊薇自认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日,王玉华累计支付利息773000元,吴红英、樊薇确认该773000元系支付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此前的利息,不再主张,并将关于利息请求的起算时间变更至2015年3月25日。王玉华确认该付款金额,坚持称向吴红英、樊薇所付款项系按吴红生要求所付,但其在2436号案件中,并未计入向吴红生的还款总额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款项实际交付起生效。吴红英、樊薇要求王玉华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与王玉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王玉华出具的承诺书的证明效力,双方存在争议。吴红英、樊薇认为该承诺书实为之前款项往来的对账和结算,王玉华以承诺书的形式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70万元。王玉华则认为承诺书仅是借款意向,非对之前的借款进行汇总。王玉华与吴红英母女之间在承诺书出具之前,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本案的关键事实。根据王玉华、吴红生在2436号案件中提供的收付款明细以及王玉华向吴红英、樊薇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王玉华与吴红英在承诺书出具以前,有过款项往来,王玉华称向吴红英转账系偿还吴红生借款的意见,不仅缺乏证据支撑,亦有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吴红生在2436号案件中提供的收付款明细,有一笔200万元的款项记载,与本案吴红英、樊薇的陈述基本一致。加之前述认定的40万元,合计240万元,可以认定系王玉华向吴红英、樊薇的借款。王玉华的答辩意见和陈述,不仅与其在2436号案件中所举证据相矛盾,亦违反了诚信履约和诚信诉讼原则。故本院认定,吴红英、樊薇作为款项出借人,已经履行240万元借款本金的款项出借义务。另外20万元,吴红英、樊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王玉华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20万元的偿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吴红英、樊薇自认王玉华已支付利息773000元,该自认于王玉华有利,本院亦予确认。因王玉华坚持称该773000元系支付给吴红生的款项,故抵扣方式、抵扣顺序,本院采用吴红英、樊薇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其中4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吴红英、樊薇计算方式,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截止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15年12月4日利息为387600元(24月×12000元/月+400元/天×249天=387600元);剩余的利息773000元-387600元=385400元,可抵扣另200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36%计算的利息,可抵扣至2015年4月28日。根据承诺书的记载,利息每月10万元,吴红英、樊薇请求按月息2%支付其后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王玉华关于承诺书仅是借款意向、双方此前不存在借款往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红英、樊薇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年息24%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红英、樊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80元,由原告吴红英、樊薇负担2100元,被告王玉华负担11780元(此款原告吴红英、樊薇已预缴,王玉华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前述判项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凤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