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根保与徐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保,徐来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47号原告:王根保,男,汉族,1952年8月8日出生,住含山县。被告:徐来桂,男,汉族,1957年7月28日出生,住含山县。原告王根保与被告徐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来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被告徐来桂因购买船舶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系原告从别人处借款转借给被告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被告徐来桂未作答辩。原告王根保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来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王根保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因被告徐来桂购买船舶缺少资金向原告王根保借款2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作为借款凭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根保与被告徐来桂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来桂具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王根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来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根保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审 判 员 李小满人民陪审员 卫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大胜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2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