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建伟、周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建伟,周明军,韩东涛,冯万磊,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伟,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人,住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琪,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军,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州市。原审被告:韩东涛,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青州市弥河镇镇政府工作人员,住青州市。原审被告:冯万磊,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原审被告:刘波,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青州市弥河镇镇政府工作人员,住青州市。上诉人冯建伟因与被上诉人周明军、原审被告韩东涛、冯万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建伟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8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违约金,一审中,韩东涛、冯万磊、刘波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对借据中月利率3分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推理认定借款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购销合同》原件,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是相互矛盾的证据,矛盾点为单价部分,上诉人的单价为自己填写的210元,而被上诉人的单价为自己填写的120元,而在合同签订时所有合同均没有填写单价,现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购销合同》可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不能作为以货抵款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给予上诉人充分的质证权。被上诉人周明军辩称,其提供的多份证据均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为3%,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履行还款义务。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虽对利率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其提交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上诉人对以货抵款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并对抵款货物的数量明确进行了认定,在合同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调查程序中给予上诉人充分的质证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东涛述称,重新提交借条不是其提出的,两份《购销合同》中的单价不一致。原审被告冯万磊述称,同韩东涛的意见。原审被告刘波述称,同韩东涛的意见。周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冯建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6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韩东涛、冯万磊、刘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4日,原告周明军与被告冯建伟、韩东涛、冯万磊、刘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建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韩东涛、冯万磊、刘波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15日,原告周明军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冯建伟账户291000元,同日,被告冯建伟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13年11月14日,被告冯建伟支付原告90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冯建伟支付原告9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冯建伟支付原告9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冯建伟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冯建伟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冯建伟于2014年11月11日以货抵款的方式偿还借款132000元,被告交付原告红楼梦福梦酒1100箱,每箱120元,共计13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收到条一份、购销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明军与被告冯建伟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周明军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冯建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韩东涛、冯万磊、刘波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原、被告借据中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0元,但实际打款数额为291000元,认定借款数额以实际打款数额291000元为准。关于本案利息,本案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冯建伟不认可,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前几次的还款数额均与借款利率月利率3%相吻合,对借款利率月利率3%予以认定。对于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冯建伟申请对月息3分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带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案还款应当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冲抵本金。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利息为8730元,超出部分270元应当充抵本金,则此时本金剩余29073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利息为8431.17元,超出部分568.83元应当充抵本金,则此时本金剩余290161.17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8日利息为9575.32元,则此时本金剩余290161.17元,尚欠利息575.32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6日利息为13927.74元,超出部分6072.26元应当充抵尚欠利息及本金,则此时本金剩余284664.23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5000元,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10日利息为9393.92元,超出部分15606.08元应当充抵本金,则此时本金剩余269058.15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32000元(以货抵款方式),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为56502.21元,超出部分75497.79元应当充抵本金,则此时本金剩余193560.36元。按法律规定,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关于以货抵款被告冯建伟第二次庭审中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主张,对此原告不认可,因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曾辩称通过以酒抵款的方式偿还部分借款,对以货抵款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韩东涛、冯万磊、刘波主张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原告要求其担保带有欺诈行为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06670元,因被告冯建伟尚欠原告193560.36元,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韩东涛、冯万磊、刘波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明军借款193560.36元及利息(以193560.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韩东涛、冯万磊、刘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东涛、冯万磊、刘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建伟追偿;四、驳回原告周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四被告负担208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四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查,关于双方诉争的红楼梦福梦酒的价格及以货抵款的数额问题,在被上诉人周明军提交的《购销合同》中载明:1100件含搭赠100件120元/件;在合同第一页的底部注明:1100件×120元/件=132000元整,上述内容均加盖“青州市金生泉酒水批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上诉人冯建伟提供的《购销合同》中载明:1100件含搭赠100件每件210元整,该部分内容亦加盖有“青州市金生泉酒水批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周明军对上诉人冯建伟提交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签订合同时没有写单价,其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的单价等是合同签订两天后其与上诉人冯建伟商量确定的,由其书写上诉人冯建伟盖章确认。对此,上诉人冯建伟称,在合同签订后大约五个月,被上诉人周明军以原章不清楚为由要求其重新盖章,是先盖章后被上诉人周明军自己手写的。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在被上诉人周明军提交的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月息3%,该约定与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息一致,上诉人冯建伟虽有异议,但一审诉讼放弃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涉案借款月利率为3%并无不当。上诉人冯建伟关于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以货抵款的问题,虽然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提供了《购销合同》,且存在单价不一致的问题,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未约定单价;在被上诉人周明军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单价120元/件,同时注明1100件×120元/件=132000元整,并加盖了“青州市金生泉酒水批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应视为被上诉人周明军与上诉人冯建伟对单价及抵款数额的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周明军提交的《购销合同》确认以货抵款132000元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冯建伟提交的《购销合同》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周明军举证的《购销合同》中的单价及抵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冯建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冯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