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守帆与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帆,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李长城,李守明,李凯珍,李守先,李菊珍,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04行初60号原告李守帆,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461号。法定代表人陈晖,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淑雅,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治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长城,男,193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守明,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凯珍,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守先,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菊珍,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平,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上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守帆,暨本案原告。原告李守帆不服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作出的社会保险管理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因李长城、李守明、李凯珍、李守先、李菊珍、李平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本院作出(2016)鄂0104行初60-1号行政裁定,将案件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12月22日、2017年5月23日年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守帆及委托代理人汪明,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陈晖、委托代理人李淑雅、周治国,第三人李长城、李守明、李凯珍、李守先、李菊珍、李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张台英之子。张台英原系武汉瑞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工,1981年因公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三级,后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7月21日,张台英死亡。张台英去世后,被告按照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68元为基数发放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68025元。原告认为被告发放上述款项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向有关部门核实,但未给予有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发放上述款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武人社办(2012)69号]《关于贯彻执行基本养老保险规范性函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合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核发张台英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68025元的行政行为。2、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对[武人社办(2012)69号]《关于贯彻执行基本养老保险规范性函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审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伤认定书。该证据拟证明张台英经认定为三级工伤,部分护理依赖。证据2、(2016)鄂0103行初103号行政裁定书。该证据拟证明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系本案适格被告,且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信访回复。该证据拟证明张台英死亡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武汉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证据4、武汉市工伤与职业病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结论通知书。该证据拟证明张台英所患脑挫伤、颅内出血导致死亡与工伤相关联。证据5、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工作联系函。该证据拟证明张台英生前享受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等待遇。证据6、关于张台英养老金待遇问题的复函。该证据拟证明张台英生前按工伤标准发放养老金。证据7、统筹确认表。证据8、协议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张台英生前享受工伤及医疗保险。协议书是从1993年至2010年9月之前享受工伤待遇,以前的待遇公司都补了。工资待遇和伤残金额都是按工伤来的,但其纳入统筹后就停发了。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辩称,被告作出的核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68034元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支付表。该证据拟证明张台英死亡后,家属已享受丧葬费与一次性抚恤金。证据2、张台英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情况。该证据拟证明张台英已办理退休手续,不享受伤残津贴,仅享受退休待遇。证据3、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对原告李守帆的回复。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对[武人社办(2012)69号]《关于贯彻执行基本养老保险规范性函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要求予以撤销。市法制办已进行回复,认为该文不存在需要撤销的问题。被告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关于贯彻执行基本养老保险规范性函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我市参保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丧抚待遇计发基数的通知》。《关于调整我市参保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操作办法》。《关于调整我市参保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问题的通知》。第三人的诉讼意见和原告一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回复是设定条件的回答,不是直接肯定回答。张台英并非因公死亡,不符合工伤死亡的条件。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所患疾病与工伤相关联,而不是死亡与工伤相关联。对证据5、6、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张台英没有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是按照我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支付,工伤医疗费也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6、24指月份,2267.75元是2008年平均工资,答辩状中“原告……13个月2014年……”与待遇支付表30个月的2008年社平工资计算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不符。支付表的待遇与答辩状不符。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有具体法律规定情况下不予执行,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张台英(已死亡)系第三人李长城之妻,原告李守帆、第三人李守明、李凯珍、李守先、李菊珍、李平之母。张台英原系武汉瑞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工,1981年办理因病退休手续,2005年被鉴定为工伤三级,2012年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2015年7月21日,张台英死亡。2015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张台英丧抚待遇审核,按照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68元为基数核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68034元。8月13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汉市工伤与职业病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张台英所患脑挫伤、颅内出血疾病与工伤相关联。2016年12月3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张台英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事宜的说明》,认为之前作出的结论通知书只是利于张台英的脑挫伤、颅内出血疾病纳入我市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范围,不是对张台英死亡原因的界定。本院在审理阶段,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去函,要求其对[武人社办(2012)69号]《关于贯彻执行基本养老保险规范性函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武劳社(2002)40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出说明,该局向本院提交上述两文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被告发放上述款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武人社办(2012)69号]《关于贯彻执行基本养老保险规范性函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合法,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具有核发死亡待遇审核的法定职责并无争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台英丧抚待遇的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其母因工伤三级退休,其死亡原因又与工伤关联,应按照[武劳社(2002)40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按照上年度职工社平工资享受丧葬费6个月、一次性抚恤金24个月的待遇。被告认为,张台英虽系工伤,但已经退休,本只应按上年度社平工资标准享受丧葬费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10个月的待遇(约计5.6万元),但考虑到张台英系老工伤人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老工伤人员丧抚待遇给予优惠,被告结合[武劳社(2002)40号]和[武人社办(2012)69号]文的规定,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2008年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30个月,核发其相关待遇68034元。本院认为,对于张台英的死亡待遇问题,被告主要意见是参照[武劳社(2002)40号]和[武人社办(2012)69号]的相关规定给予其倾斜照顾。被告上级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本院的复函中亦称,对于老工伤人员的丧抚待遇标准参照因工伤被评定为1-4级伤残人员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相关标准执行的做法是我市特定历史情况下的过渡性办法,对于老工伤人员丧抚待遇给予倾斜照顾的优惠做法。本院认为在相关法律没有具体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相关社保部门考虑到我市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对于老工伤人员给予倾斜照顾的做法,本院充分予以赞同。但结合本案实际,张台英死亡后,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汉市工伤与职业病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张台英所患脑挫伤、颅内出血疾病与工伤相关联。该委员会虽又出具说明,认为该结论通知书不是对张台英死亡原因的界定。本院认为该说明与结论通知书的意见不矛盾,张台英不是工亡,而是导致其死亡的脑挫伤、颅内出血疾病与工伤相关联。[武劳社(2002)40号]文中对于丧葬补助费的标准分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及因工死亡(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两类,对于一次性抚恤金分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个月)、因工死亡(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因工伤被评为1-4级伤残人员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个月)三类。张台英退休多年,明显不属于因工死亡,但其死亡经鉴定与工伤相关联,故本院认为将其纳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亦不合理。在该文中,对于一次性抚恤金分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因工死亡、因工伤被评为1-4级伤残人员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三类,因张台英本身系三级工伤人员,故本院认为对其的丧抚待遇参照该类人员更为合适。被告在酌情处理张台英丧抚待遇问题时,虽考虑了老工伤人员的客观情况给予倾斜照顾,但未充分考虑其本身系三级工伤人员,导致其死亡的脑挫伤、颅内出血疾病与工伤相关联等因素,计算时将[武人社办(2012)69号]文规定的2008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参照标准的做法不当,本院认为该文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武人社办(2012)69号]《关于贯彻执行基本养老保险规范性函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老工伤人员的丧抚待遇标准参照因工伤被评定为1-4级伤残人员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相关标准执行的做法是我市特定历史情况下的过渡性办法,体现了对于老工伤人员丧抚待遇给予倾斜照顾的做法,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综上,被告对张台英死亡后的丧抚待遇核发行为,适用武人社办(2012)69号规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对张台英死亡后的丧抚待遇核发行为,并责令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核发行为。二、对[武人社办(2012)69号]《关于贯彻执行基本养老保险规范性函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三、驳回原告李守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 青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