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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晏娜娜与安徽省石台县七井山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石台县七井山食品有限公司,晏娜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石台县七井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和平南路。法定代表人:程玖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星,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娜娜,女,1986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景中(系晏娜娜之兄),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现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安徽省石台县七井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井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晏娜娜产品销售者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井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晏娜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虽然案涉食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相关核心营养素和能量的营养信息,未就商品配料情况进行标注,但仅构成不规范的标签标示,与有毒有害而对人体健康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不同。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高粱米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食品。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购买三次产品,其对案涉商品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并未受到误导,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不成立。被上诉人晏娜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正确的,案涉产品没有标注能量核心营养素等信息,是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不认可上诉人关于我方是明知产品有问题或者宣传有问题而进行购买的观点,本案购买产品的方式是网络购买,这也就决定了购买者在下订单购买的时候,无法得知涉案商品的具体确定的信息,包括产品的标签信息,经营者对于自己销售的食品的情况是有义务进行查验的,同时上诉人又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本身更有义务来核实产品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晏娜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井山公司退还货款1000元;2.判令七井山公司十倍价款赔偿金10000元;3.七井山公司存在欺诈、虚假宣传,赔偿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3000元;4.由七井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晏娜娜于2016年10月16日,自邮乐网购物平台购买了七井山公司销售的高粱米40袋,每袋单价25元,共支付1000元,订单号为2016101653282220。订单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苏果超市向北的向阳渔港门前”。七井山公司按照订单收货地址通过快递向晏娜娜邮寄上述所购商品高粱米,晏娜娜已收到七井山公司所寄商品。该商品标签标注品名为高山高粱米,产地安徽省石台县七井山,生产商为安徽省石台县七井山食品有限公司;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了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纤维素、维生素E等营养素的参考值;“高粱自古就有“五谷之精”的盛誉,《本草纲目》及中医学均证实其有分健脾益中、补气、清胃、止吐泻之功效,特别适用儿童的消化不良和成人的脾胃气虚,对青少年成长期神经痛和女性因血糖低和更年期的痛经有改良作用”等内容。在七井山公司网页商品详情中,有“七井七宝高粱米有机高粱米富硒高粱米绿色健康富硒好食材500g”营销宣传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晏娜娜提供了网上订单信息详情、购物发票、快递面单及所购商品实物,可以证明晏娜娜在七井山公司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七井山公司亦认可上述事实,但认为晏娜娜系知假买假以牟利为目的,不应按消费者对其予以保护,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双方存在消费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系标签强制标示内容,标签中的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但根据晏娜娜当庭出示的实物标签载明内容,未就涉案商品的能量、钠等进行标注,也未就商品配料情况进行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事项的规定。根据晏娜娜提交的网页宣传信息、涉案商品实物,证明七井山公司在宣传信息中将涉案商品宣传为有机富硒高粱米及具有相关健身疗效的相关内容,该内容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而七井山公司未对该宣传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生产的高粱米具有上述功效。关于七井山公司提出晏娜娜系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却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晏娜娜既然选择了依照特别法食品安全法要求对其予以价款十倍的赔偿,则对其又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价款三倍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对晏娜娜诉称七井山公司所售高粱米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事项的规定,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请求判令七井山公司退还货款1000元、按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价款予以赔偿100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安徽省石台县七井山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晏娜娜货款1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0元,合计1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适用《食品安全法》作出退还货款并赔偿10倍赔偿金的判决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标签中标注了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纤维素、维生素E等营养素的参考值,未对能量、钠等营养素以及配料情况进行标注,对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标签标注不完整,标签标注存在瑕疵,尚不能认定案涉产品为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为不符合安全标注的食品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对于有机食品的认证,有着严格的程序和规则,上诉人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有机食品认证的情况下,将案涉高粱米作为有机食品宣传,另,上诉人在产品网页中宣传产品具有相关保健健身疗效,却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具有保健健身疗效,属于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情形,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构成欺诈,故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退还货款并赔偿其三倍价款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退还货款属于解除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应当将其购买的案涉商品退还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5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徽省石台县七井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货款1000元并支付被上诉人晏娜娜赔偿款3000元;被上诉人晏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商品40袋高粱米退还给上诉人安徽省石台县七井山食品有限公司(如不能全部退还,上诉人在退还货款时可扣减相应货款);驳回被上诉人晏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晏娜娜负担62元,由安徽省石台县七井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安徽省石台县七井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上诉人晏娜娜负担1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建华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张林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