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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建臣与王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臣,王志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1115号原告:王建臣,男,195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被告:王志清,男,40岁左右,住吉林省柳河县安口镇。原告王建臣诉被告王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王志清的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王志清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志清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铭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