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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司小军与刘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小军,刘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985号原告:司小军,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被告:刘建军,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原告司小军诉被告刘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小军、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夫妻二人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8918.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中午,原告妻子与被告妻子及岳父因地界发生纠纷。原告妻子被殴打,和盛派出所出警受理该案,原告妻子在村卫生所进行治疗。令原告没有料到的是,被告第二天带着其弟刘建英及其他三名社会闲杂人员从西安赶回,他们手持洋镐把,闯入原告家中,撞坏大门、砸坏门楼上瓷砖及原告手机、戳划房门漆皮、打碎屋内玻璃匾并殴打原告夫妇后跑出院外。原告追出大门,看见他们乘一辆白色轿车逃离。原告报警后入住和盛医院治疗7天,原告妻子因陪护原告,只能门诊治疗。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及颅脑损伤。和盛派出所对被告罚款800元、拘留13天,但对原告的损失未处理。刘建军辩称,被告系上门女婿,被告妻子系原告堂姐。两家人因地界纠纷等问题发生纠纷十几次,被告岳母因此气愤而死,岳父被打破头,妻子被打掉牙齿。原告夫妇锄掉被告承包地中的玉米、小麦。原告之父在被告房后挖渗坑,导致房屋裂缝。两家人的矛盾由来已久,原告仗势欺人、强词夺理。2016年10月17日,被告在得知自家玉米和小麦被锄掉,第二天与几个朋友一块回家,让他们去质问原告,并没有带洋镐把等工具,结果原告动手打人,他们就发生了打架。事发后,被告曾给派出所汇款1000元,并答应调解两家地界等问题后,再给付1000元赔偿费用,但派出所没有调解成功。被告现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全部驳回,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交通费应提供相应正式票据,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姻亲关系,原告系被告妻子堂弟,被告入赘岳父家生活。原、被告两家承包地、庄基均相邻,双方因承包地及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村委会、司法所及公安机关多次参与调解,但均未彻底化解矛盾。2016年10月17日,原告妻子与被告岳父、妻子因地界发生纠纷,三人发生撕打,双方报警后,公安机关受案查处。次日,被告带其弟刘建英和三个朋友驾驶车辆从西安赶回,并于晚上18时许,由其弟刘建英带该三人进入司小军家中将司小军及其妻子打伤,随即驾车逃离。当晚原告向和盛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查处,给予刘建军治安罚款800元、行政拘留13天的行政处罚。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确认原告家中大门上的小门跌落,一块瓷砖一角受损。司小军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510.68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公安在处理该纠纷过程中,被告曾给公安机关汇款1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赔偿,因调解无果,该款被抵扣罚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姻亲,又是邻居,理应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以利生产、方便生活。却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经村委、司法所、公安机关多次调处仍未能平息事态,并不断滋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2016年10月17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已受理,并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不能理性、依法处理纠纷,却于次日教唆他人进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夫妇,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与被教唆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全部过错。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赔偿,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510.68元。误工费690元(115元×6天)。护理费原告请求以105.48元标准计算,视为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予以准许,应为632.88元(105.48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交通费50元。营养费因医生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精神损害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因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确认原告家的小门跌落、瓷砖一角受损,并未提及手机、十字绣等财产受损,故财产损失费确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妻子李宁霞人身损失的请求,因李宁霞未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虽系丈夫,但不能代替李宁霞的诉讼地位,其提出该请求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审处。李宁霞可另行主张该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建军赔偿司小军医疗费2510.68元、误工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632.88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共计4223.56元。二、驳回司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