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执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陶仕兵龚正英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陶仕兵,龚正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2执17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胜利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953-7。负责人金远明,行长。被执行人陶仕兵,男,土家族族,1957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龚正英,女,苗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112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执行局移交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陶仕兵、龚正英应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873.7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律师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420元,并承担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及股权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12执17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冷 杰审判员 颜长江审判员 江显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