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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昂翁桑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翁桑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昂翁桑灯,男,生于1989年10月2日,四川省道孚县人。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翁桑灯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芬、倪洪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翁桑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昂翁桑灯因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怀疑被人跟踪,遂搭乘一辆摩托车到达泸桥镇四湾隧道处。后又步行至新桥村四湾组通村公路第二弯道处,遇见被害人王某驾驶川V×海陵牌摩托车到该路段时,被告人昂翁桑灯手持随身携带的藏刀将王某挡下,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将摩托车抢走,后将摩托车丢弃。经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川V×海陵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36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昂翁桑灯被民警带至泸桥派出所。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川V×海陵牌摩托车;书证:现场检测书等;证人证言:王某松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昂翁桑灯的供述和辩解;泸价认结(20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录音录像光碟。起诉指控认为,被告人昂翁桑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昂翁桑灯辩称“我是为了躲避危险,在对方站在摩托车旁抽烟的时候将车子骑走的,当时我没有携带藏刀。是我自己打110报警的,我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昂翁桑灯因吸食毒品后产生被人跟踪、追杀的幻觉。于2017年1月26日上午在泸定县泸桥镇新桥村四湾组通村公路第二弯道处,手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驾驶川V×海陵牌摩托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挡下,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将王某的摩托车抢走,在驾车逃离过程中遗失刀具。被告人昂翁桑灯行至四川华电泸定电站2号引水隧洞事故闸门前将摩托车丢弃后步行离开,并电话报警称其被他人追杀。泸定县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找到被告人昂翁桑灯并将其带至泸定县公安局泸桥派出所。经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川V×海陵牌两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36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电话录音证实,2017年1月26日12时48分,泸定县公安局接泸定县王某称“一持刀男子将其摩托车抢走了”的报警后,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及同日上午泸定县公安局民警接一男子称其被他人追杀的电话报警的事实。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昂翁桑灯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6日12时52分,泸桥派出所民警在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往一摩托车被抢现场出警时又接110中心指令有人报警称被追杀,民警经分析,推断后一报警人可能系抢劫摩托车嫌疑人,遂寻找该报警人,先后找到被抢摩托车及后一报警人,经民警询问后了解到其系抢劫摩托车嫌疑人,遂将其带回派出所,并扣押摩托车一并移交泸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昂翁桑灯归案后于2017年1月26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经侦查人员对2017年1月26日犯罪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位于泸定县泸桥镇新桥村四湾组;中心现场位于四湾组通村公路武警水电部队宿舍北侧围墙外。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现场提取被告人昂翁桑灯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7.川V×摩托车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鉴定聘请书、泸价认结(20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价格鉴证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侦查机关提取被抢摩托车的相关信息,并聘请有资格的单位有资格的人员对该车辆进行价格认证,该川V×海陵牌两轮摩托车于2017年1月26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369.00元。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1月26日,侦查机关依法对川V×海陵牌两轮摩托车予以扣押,于2017年2月2日将该车辆发还被害人。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7年1月26日12时至13时许,其驾驶摩托车从四湾村出发至水电武警中队旁通村公路的第一个拐弯处时,看见一个藏族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很长的藏刀,将脸靠在一辆出租车副驾驶的玻璃上,后该出租车甩开该男子向四湾开去。其行驶至该男子附近时,该男子一把拉住其摩托车龙头将其拦停后问其“你为什么跟踪我?”其回答“我没有跟踪你”。后该男子就用他手中的长刀对准其说“你给老子下来,信不信老子今天弄死你”。其见状,不敢反抗,赶紧下车,该男子遂骑上其的摩托车就往山下跑,其大吼“你停倒!我要报警了!”该男子愣了一下摔倒了,其便捡起一个石头丢向该男子,未打中。该男子将车骑着朝四湾隧洞里面跑了,其遂报警。后在其与派出所民警一起寻找该男子时,民警接到一个称有人追杀的报警电话后,其与民警在水电站大坝的闸门那里找到了其被抢的摩托车,后又在咱里村的山上找到了该男子,一起到派出所。该男子系一藏族男子,身高约1米7,中长棕色头发,脸上坑坑洼洼的,服饰记不清了。当时该男子使用的是一把约四十公分长、三四公分宽,金属外壳双刃尖刀。事情发生时,只有一辆出租车驾驶员应该知道,当时周围无其他人。经其对一组无规则排列的1-12号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本组照片的4号男性系其在笔录中提到的持刀抢劫其摩托车的男子。10.证人王某松证言证实,其系泸定县大渡出租公司驾驶员。2017年1月26日12时许,其驾驶出租车拉客到四湾,到四湾隧道时,看见一男子手上拿了一根大概50公分长的棒子样的东西从旁边的坡坡上冲下来,一直冲到路上,其未停车。开了一截后,碰到一个人骑了一辆摩托车往城里走。其将客人拉到四湾后听说刚才有人在隧道里抢了辆摩托车。该男子身高约1米7左右,大概二十多岁,不像本地人,头发不长,穿了一件老式军大衣。11.被告人昂翁桑灯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7年1月25日,其和朋友到康定玩,在塔公乡吸食了冰毒,后其又到泸定在一家旅店住了一夜。1月26日早其在泸定逛时,感觉到有很多车在跟踪其,其就搭乘一辆摩托车到了一个隧道口后便往山上爬爬不上去,其感觉到热就将大衣脱下,在脱大衣时别在身上的刀子掉了下来,其就把刀子拿在手上又往山下走,走到一个弯道处,遇到一辆出租车,其便把刀子拿在手上想上去问出租车为什么跟踪其,出租车未停车开起走了,其追了几步没追上。后其又看见一辆下山的摩托车,其便拿着刀子把摩托车拦停问车上的小伙子为什么跟踪其,那小伙子回答说未跟踪其,其就用刀子比着小伙子让他把摩托车给其,那小伙子说摩托车是他的,但其让他下车,他便下车了。其就骑着摩托车过了一个烂路到了河对面的一个坝子,感觉还有车在追其,其就把摩托车丢下后跑到山上打110报警,并坐在山上等待警察。其抢的摩托车系一辆蓝色的两轮摩托车,是因为当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皮卡车在跟踪其,其想抢摩托车跑,后其将该车丢弃在一个坝子里了。当时其拿了一把在曲扎的车子里拿的刀身约四十厘米长,刀鞘处缠了黑色胶布的刀子,骑摩托车跑时不知将刀子掉到哪里去了。其当时外穿一件军大衣,后其把军大衣丢了。其抢摩托车的地点在一处下山的弯道处。经其辨认,辨认出泸定县泸桥镇新桥村四湾隧道东侧的一条通往新桥村四湾组的通村公路第二个弯道处系其实施抢劫的地点。辨认出泸定县四湾隧道外连接四川华电泸定电站坝区的路口往坝区方向区域系其所携刀具遗失地点。辨认出泸定县泸桥派出所当日在泸定水电站闸门院坝北侧寻回的一辆停放于泸定县公安局院坝内的两轮摩托车系其在泸桥镇新桥村抢劫到的两轮摩托车。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结合认证的证据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项评判如下:1.对本案被告人昂翁桑灯的当庭供述和辩解的认定及其抢劫车辆的目的、方式是否影响其抢劫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昂翁桑灯“我是为了躲避危险,在对方站在摩托车旁抽烟的时候将车子骑走的,当时我没有携带藏刀”的当庭供述和辩解完全否认了其庭前供述和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经庭审其不能合理说明原因。经审查,其庭前供述和辩解非刑讯逼供、诱供方式取得,且不存在反复,与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及辨认抢劫车辆的地点、遗失刀具的区域、尿液检测报告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昂翁桑灯系吸食毒品后产生被他人跟踪和追杀的幻觉,为躲避危险持刀截停被害人的车辆,并持刀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的摩托车抢走后任意丢弃的事实。其当庭供述和辩解系翻供,综上,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昂翁桑灯抢走他人摩托车并任意丢弃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其采取持刀言语威胁他人,对他人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他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的行为又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目的、方式不影响其抢劫的犯罪构成。2.对本案被告人昂翁桑灯是否具备自首情节的认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在案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接警电话录音、抓获经过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昂翁桑灯在持刀劫得他人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其仍觉得还在被他人跟踪、追杀,故拨打报警电话,请求警方的救助,而非自动投案,亦不具备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其到案后,虽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当庭翻供,故被告人昂翁桑灯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昂翁桑灯因吸毒致幻,持刀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他人摩托车并予丢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昂翁桑灯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与上述审理查明一致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与上述审理查明不一致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决定对被告人昂翁桑灯科以刑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昂翁桑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李  元  超人民陪审员 高  显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江飞王云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