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春荣与王荣贵、汤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荣,王荣贵,汤美珍,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如东(特别授权),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特别授权),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特别授权),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特别授权),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美珍。原审第三人: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通扬西路42号。法定代表人:王瑞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礼(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黄春荣因与被上诉人王荣贵、汤美珍、原审第三人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春荣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持的120000元借条是被上诉人王荣贵出具给上诉人120000元材料款的欠款手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王荣贵个人向上诉人所借120000元借款与其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包姜堰宾馆工程期间的材料欠款是两笔不同的债务。被上诉人王荣贵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所借120000元是事实,其在以第三人名义承包姜堰宾馆工程期间欠付上诉人120000元材料款也是事实。该120000元的材料欠款已由第三人向上诉人付清,但被上诉人个人向上诉人所借120000元的借款至今仍未支付。被上诉人王荣贵向上诉人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3日的120000元借条并非是上诉人向其一次性现金交付120000元借款后出具,而是将2010年之前被上诉人王荣贵个人向上诉人分次借款后汇总形成的借条。二、被上诉人王荣贵一审中提交的120000元还款的证据均是第三人偿还上诉人120000元材料欠款时形成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荣贵已偿还上诉人120000元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上诉人出具的20000元收据,意在证明其于2010年5月26日归还上诉人20000元借款。但这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3日的被上诉人王荣贵书写的28800元利息借条相矛盾。若被上诉人王荣贵在2010年5月26日即归还过20000元借款,则其不可能再在2011年2月13日出具28800元利息的借条。同理,被上诉人另外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的付条亦与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28800元利息借条相矛盾。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王荣贵提交的20000元收条及100000元付条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120000元借款并非同笔债务。王荣贵在2010年2月13日当日出具两张借条是有预谋的,意在混淆其个人借款与材料欠款,企图逃避债务。被上诉人王荣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2010年2月13日双方对木材款进行了结算,总款项是200000元,被上诉人给付了80000元,从而形成了120000元的债务,因此案涉借条实际上是木材款欠款。二、上诉人称木材款欠款120000元,另外有120000元的个人借款根本不是事实,上诉人诉称2010年2月13日出借了120000元,后在被上诉人抗辩下又改口称这120000元是对以前的债务进行结算,根据上诉人的说法在2010年2月13日进行了两笔结算,一笔是木材款结算,一笔是个人借款结算,但是上诉人到目前为止只能出具一份120000元的债权凭证,因此其诉称的两笔不同债务是不存在的。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款项的给付情况陈述前后矛盾,一会说是两次借款一次50000元一次70000元,一会又称一次30000元一次90000元,其陈述明显不合情理。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汤美珍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正宇公司陈述,我公司跟黄春荣的材料款已经结清,本案借款跟我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黄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王荣贵、汤美珍立即向黄春荣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王荣贵、汤美珍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王荣贵、汤美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3日,王荣贵出具借条向黄春荣借款120000元。2011年2月13日,王荣贵未能还款,又向黄春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黄春荣2010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13日的利息款28800元。2012年1月20日,王荣贵再次向黄春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黄春荣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利息款28800元。此后,王荣贵一直未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王荣贵以第三人江苏正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姜堰宾馆的相关工程,此间黄春荣提供给王荣贵部分木料。2010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黄春荣出具给王荣贵收据一份,载明姜堰宾馆工地木材款200000元。当日,王荣贵支付给黄春荣80000元,黄春荣向王荣贵出具了收条一份。同日,王荣贵向黄春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黄春荣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010年5月26日,王荣贵支付给黄春荣20000元,黄春荣向王荣贵出具了收据一份。后王荣贵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王荣贵离开第三人公司,王荣贵经手所欠黄春荣的材料款移交给第三人。黄春荣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给王荣贵的20000元收据亦载入了第三人公司会计凭证,王荣贵作为审批人在收据右上角签名。后黄春荣到第三人公司追款,第三人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给黄春荣100000元,黄春荣向第三人出具了付条一份,王瑞章作为审批人在付条右上角签署“同意付”并签名。2011年2月13日,王荣贵又向黄春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黄春荣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元整,利息款,2010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13日”。2012年1月20日,王荣贵再次向黄春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黄春荣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元利息款,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1月20日”。审理中,黄春荣陈述王荣贵在承包姜堰宾馆工程期间王荣贵个人向黄春荣分两次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和70000元或者30000元和90000元,借款时间已记不清,后经重新换借条而形成了本案中的120000元借条,该借款与材料欠款无关。王荣贵陈述王荣贵个人从未向黄春荣借款,120000元是材料欠款,黄春荣要求以借条形式出具给黄春荣。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双方对王荣贵是否向黄春荣借款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要求黄春荣提交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而黄春荣不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120000元已实际交付,而且对借款的数额及时间均记不清楚。根据王荣贵提交的证据,2010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王荣贵共欠木材款200000元,当日黄春荣向王荣贵出具200000元的收据,王荣贵支付给黄春荣80000元,然后再向黄春荣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时间和数额完全吻合。根据第三人会计凭证,所欠黄春荣材料款120000元已全部给付黄春荣,而在黄春荣收到120000元时黄春荣并未退还120000元欠款的相关手续,而是由黄春荣向王荣贵或第三人出具收据和付条,故黄春荣一直持有王荣贵出具给黄春荣欠120000元材料款的欠款手续。王荣贵陈述的可信度高于黄春荣的陈述。综上,黄春荣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其主张,应当由黄春荣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黄春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4元,减半收取2997元,由黄春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黄春荣提供本人银行卡流水单一份(时间从2009年11月11日至2011年9月21日),证明上诉人有大量的大额现金支出,有能力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交付案涉借款。被上诉人、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是从事木材买卖的经营者,其发生款项往来很正常,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向上诉人给付了借款。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本人银行卡流水单,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案涉借款,该份证据材料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条载明的120000元是否系上诉人黄春荣与被上诉人王荣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往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以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书写的借条为债权凭证主张债权,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使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但出借人未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也未生效。因此,上诉人需要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的基本事实。关于款项实际交付的问题。上诉人黄春荣主张被上诉人王荣贵个人向上诉人所借120000元借款与其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包姜堰宾馆工程期间的材料欠款是两笔不同的债务,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在一、二审多次庭审调查中,上诉人未能对案涉借款交付的地点、交付的时间、交付的方式、交付的次数、具体交付数额及有无在场人员等细节方面作出前后一致且符合常理的解释,尤其是对120000元的组成陈述为50000元和70000元或者30000元和90000元,具体是一次抑或几次交付陈述模糊,后以案涉借条载明的120000元是多次借款形成的结算结果,借条也是经重新换借条而形成。这些诉称难以让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贷合意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王荣贵提交的证据,2010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上诉人王荣贵共欠木材款200000元,当日上诉人黄春荣向被上诉人王荣贵出具200000元的收据,被上诉人王荣贵支付给上诉人黄春荣80000元,然后再向上诉人黄春荣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时间和数额与案涉借条完全吻合。根据第三人会计凭证,所欠上诉人黄春荣材料款120000元已全部给付黄春荣,而在黄春荣收到120000元时黄春荣并未退还120000元欠款的相关手续,而是由黄春荣向王荣贵或第三人出具收据和付条,故黄春荣一直持有王荣贵出具给黄春荣120000元材料款的欠款手续,符合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可见,在当事人仅能提供债权凭证而对方予以否认,特别是在对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情况下,应认定欠缺当事人借贷的合意。上诉人虽主张在2010年2月13日进行了两笔结算,一笔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木材款结算,一笔是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借款结算,但是上诉人又陈述有关木材款的结算凭证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由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总额200000元的木材款凭证,在被上诉人给付80000元之后,未由被上诉人出具木材款欠款120000元的手续,现只持有被上诉人出具借款12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既然上诉人同时与被上诉人就木材款及个人借款进行结算,对于个人借款结算上诉人知道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而对于木材款结算却将所有的往来凭证交付被上诉人,未让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手续,有悖于日常交易习惯。同时,双方结算期间及上诉人自述的相关款项交付时间,皆发生于王荣贵以第三人正宇公司名义承包姜堰宾馆工程期间,王荣贵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载明木材款欠款手续,亦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本案中,上诉人黄春荣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成立的行为系本证,其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但结合本案调查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被上诉人王荣贵所提交的证据已使得上诉人黄春荣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况,根据上述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荣贵陈述的可信度高于上诉人黄春荣的陈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上诉人黄春荣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鲁兵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