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董金磊、刘鹏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金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鹏,河南宏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磊,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河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鑫,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雷,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刘鹏,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河南宏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三全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一米阳光12层1261室。法定代表人:金泽库,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常青,女,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董金磊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原审被告常青、刘鹏、河南宏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润公司)融资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金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被上诉人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鑫、刘红雷,原审被告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金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工租赁公司对董金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3年5月24日,董金磊与河南宏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订购涉案车辆,董金磊向河南宏润公司支付17万元后,河南宏润公司并未交付车辆,而是拿出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董金磊为尽快提车就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整个签约过程没有到徐工租赁公司,也没见到徐工租赁公司工作人员。接车后,董金磊按月向河南宏润公司支付分期款。后因无力经营,于2014年5月17日与河南宏润公司达成拖车协议,由河南宏润公司拖走车辆,互不拖欠。董金磊与河南宏润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徐工租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董金磊与河南宏润公司就涉案设备已作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徐工租赁公司与河南宏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徐工租赁公司应向河南宏润公司主张。2、董金磊虽然与常青系夫妻关系,但常青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常青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常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徐工租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鹏答辩称,同意董金磊的上诉意见。徐工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金磊、常青支付逾期租金509592元、逾期利息134832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此后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刘鹏、河南宏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董金磊、常青、刘鹏、河南宏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金磊与常青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5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董金磊(××、乙方)、河南宏润公司(出卖人、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8-201306-0792)。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如下:型号为NXG5650DT的徐工牌矿用自卸车1台,单价60万元;第二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本合同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18个月,即十八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7月26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金额3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9万元(设备金额的15%)、手续费0.51万元(融资金额的1%)。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9976万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甲方可以委托丙方代为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丙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按回款日期及时向甲方支付。乙方也可以直接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2%。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乙方出现拖欠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等情况,属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回设备时(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外),乙方应继续承担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设备收回之日),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计算,截止至设备返还之日)。因乙方违约,甲方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的,乙方还应按上款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之日。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另,徐工租赁公司(××)与董金磊(××)、刘鹏(保证人)以及与河南宏润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应××的请求,保证人愿意为编号XGRZ-08-201306-0792《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保证义务为××根据编号XGRZ-08-201306-0792《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应向××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第二条约定:保证人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三条约定: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六年。”徐工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后,董金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仅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首期租金90000元、手续费5100元,以及第一期的租金29976元。截至2016年2月17日,董金磊尚欠租金509592元、逾期利息134832元。一审法院认为:董金磊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徐工租赁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董金磊应按约定向徐工租赁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其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上述租金已到期,故徐工租赁公司主张董金磊支付租金509592元及逾期利息13483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有履约保证金、违约金以及日利率双倍的逾期利息,上述违约责任约定过高,该院对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以及违约金的约定不予支持。徐工租赁公司诉请的租金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董金磊的应付租金为479592元及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逾期利息134832元并支付2016年2月18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479592元为本金,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的双倍标准计算)。董金磊、常青、刘鹏辩称案涉车辆已被河南宏润公司拉走,且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该院认为,董金磊与河南宏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影响本案徐工租赁公司与董金磊之间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如河南宏润公司的行为给董金磊造成损失,董金磊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因案涉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董金磊与常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当认定系董金磊与常青的共同债务。常青应对董金磊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鹏、河南宏润公司自愿对徐工租赁公司与董金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尚在保证期间,故徐工租赁公司主张刘鹏、河南宏润公司对董金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董金磊、常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79592元及逾期利息134832元(截至2016年2月17日,其后逾期利息以479592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的双倍标准计算);二、刘鹏、河南宏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董金磊、常青的上述付款义务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董金磊向本院提交向河南宏润公司付款的凭证两份,拟证明其与河南宏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董金磊向河南宏润公司付款的行为,与本案诉争融资租合同关系的认定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付款凭证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董金磊与徐工租赁公司是否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否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2、董金磊与河南宏润汽车公司之间达成的拖车协议对徐工租赁公司是否产生效力,能否免除董金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3、常青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董金磊与徐工租赁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有董金磊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的融资租赁申请表、董金磊与徐工租赁公司、河南宏润公司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董金磊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的客户接车登记表等证据为证实,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董金磊在二审庭审中虽然否认上述合同中其本人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但经法庭释明后并未提交书面笔迹、指纹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工租赁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照约定向董金磊交付涉案车辆。董金磊亦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的客户接车登记表,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徐工租赁公司要求董金磊继续支付租金及违约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董金磊辩称其与河南宏润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其与河南宏润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但董金磊并未举证证明河南宏润公司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不能证明董金磊系基于该买卖合同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故对董金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河南宏润公司虽然系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卖人,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河南宏润公司有权代理徐工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并与××董金磊达成和解。董金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徐工租赁公司授权河南宏润公司收回涉案租赁物,故河南宏润公司与董金磊之间签订的收车协议,以及河南宏润公司的拖车行为,与徐工租赁公司无关。董金磊以此拒付租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董金磊与常青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徐工租赁公司要求常青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董金磊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董金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上诉人董金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