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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辖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周其林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周其林,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其林,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其林及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建设集团)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7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基公司上诉称:1.周其林和宿迁建设集团仅就中基公司尚欠宿迁建设集团的垫付款及利息达成债权转让,与案涉工程无关。2.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而中基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且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不明,故本案应由中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3.虽然中基公司、宿迁建设集团与案外人泗阳县××人联合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该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泗阳县××人联合会所在地法院处理”,但本案涉及的是周其林与宿迁建设集团之间转让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案涉债权转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周其林起诉的债权转让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宿迁建设集团对中基公司享有的50万元垫付款的债权。宿迁建设集团主张其为中基公司垫付泗阳县××人托养中心综合楼工程中欠付江苏天之佳混凝土有限公司50万元的材料款。而就泗阳县××人托养中心综合楼工程,宿迁建设集团与中基公司、泗阳县××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泗阳残联)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宿迁建设集团终止与泗阳残联签订的泗阳县××人托养中心土建及安装工程,该工程施工等有关事项全部转给中基公司负责,泗阳残联直接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中基公司,因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均由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泗阳残联已付宿迁建设集团工程款60万元,由宿迁建设集团与中基公司协商解决,中基公司承担宿迁建设集团的后续工程,之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宿迁建设集团与中基公司协商解决。据此,宿迁建设集团支付江苏天之佳混凝土有限公司50万元材料款,并主张系为中基公司垫付,属于宿迁建设集团与中基公司就泗阳县××人托养中心综合楼工程之前所产生费用而引起的争议,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第8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泗阳残联所在地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关联地点的法院,且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因此该管辖约定适用于债权受让人周其林。综上,周其林依据管辖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治国审 判 员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