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吉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吉达,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吉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1、被告人陈吉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吉达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越野客车,自东往西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新典路与粮丰街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陈某2驾驶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吉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吉达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陈吉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吉达赔偿了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2的谅解。上述��实,被告人陈吉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赔偿书、谅解书,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事件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6]286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视频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吉达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吉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吉达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吉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吉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吉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