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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祝先枝、吴广基与王贵东、周清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先枝,吴广基,王贵东,周清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2100号原告:祝先枝,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广基,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公民身份号码:×××。指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川,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东,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朝珲,三亚市崖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清平,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祝先枝、吴广基与被告王贵东、周清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基以及原告祝先枝、吴广基的指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川,被告王贵东、周清平以及被告王贵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朝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先枝、吴广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贵东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610元、护理费1816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24372元、住宿费5290元、丧葬费29203元、死亡赔偿金267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39338元。2.被告周清平和被告王贵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贵东、周清平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祝先枝、吴广基是母子关系,是吴章元的妻子和儿子。2016年2月15日,吴章元迫于家庭家庭经济压力,只身前往海南打工赚取生活费。2016年11月16日,被告王贵东雇佣吴章元为被告周清平建房,由于被告周清平的建房工地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吴章元于2016年12月4日14时10分许从该建房三楼坠下,当场失血性休克。案发后,吴章元被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重型颅脑损伤;3.双侧髌骨开放性骨折;4.双侧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5.右侧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6.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7.双肺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肺部感染。吴章元共住院治疗23天,已花费约20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王贵东、周清平向吴章元支付费用8000元。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面对高额医疗费用,同时也为了吴章元能够得到及时治疗及医疗保障,原告家庭同意将吴章元转院至老家医院治疗,但吴章元在转院途中于2016年12月28日不幸去世。建房施工现场缺乏安全防护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王贵东、周清平应对吴章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被告王贵东辩称,1.被告王贵东和吴章元属于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吴章元是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人员,应具备很高的安全意识,并有相应的认知能力。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吴章元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吴章元自己承担,而不应由被告王贵东承担。3.吴章元是由于被告周清平所建房屋的安全措施不完善而跌落,被告王贵东没有相应的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面,治疗费用清单中的人血白蛋白属于营养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用中,故不应再单独计算。被告周清平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告周清平是涉案房屋的房主,其已将全部工程对外向被告王贵东发包,由被告王贵东对建房具体施工作业,故建房安全措施应该由被告王贵东负责。本案的发生与被告周清平没有任何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2.吴章元是酒后施工作业的,故吴章元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祝先枝、吴广基是母子关系,是吴章元的妻子和儿子。2016年,因被告周清平建房,经被告周清平、王贵东协商,由被告王贵东承揽周清平的建房工程。2016年11月16日,被告王贵东叫来吴章元等人到建房工程现场施工作业,吴章元主要负责砌墙工作。2016年12月4日14时10分许,吴章元在砌墙作业过程中,从该建房三楼坠下。案发后,吴章元被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重型颅脑损伤;3.双侧髌骨开放性骨折;4.双侧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5.右侧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6.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7.双肺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肺部感染。吴章元共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被告王贵东、周清平向吴章元支付费用8000元。2016年12月28日,吴章元去世。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证情况。关于被告王贵东与吴章元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吴章元是由被告王贵东叫去砌墙施工建房的,并领取被告王贵东支付的报酬,故吴章元与被告王贵东属于雇佣关系。被告王贵东承认是其叫吴章元到涉案建房现场砌墙施工,由被告周清平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其扣去相应的费用再向吴章元等人发放工钱,故被告王贵东主张双方是工友关系,未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周清平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王贵东后,由被告王贵东叫来吴章元砌墙建房的,吴章元是根据被告王贵东提供的条件以及监督下提供劳务,并由被告王贵东向吴章元支付报酬,被告王贵东是吴章元提供砌墙服务的实际受益者,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建立了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根据吴章元提供砌墙服务以及领取被告王贵东支付的劳务报酬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王贵东与吴章元建立了雇佣关系,即被告王贵东是吴章元的雇主。本院认为,被告周清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周清平所建楼房高三层,应由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相应资质的个人或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吴章元以及被告王贵东未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格。被告王贵东是吴章元的雇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吴章元在雇佣施工作业中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王贵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清平明知被告王贵东无建筑资质,就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且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贵东施工建设,被告王贵东又雇佣无建筑资质且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吴章元予以具体施工,被告周清平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故被告周清平应与被告王贵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章元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中应当采取必须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作业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未完全注意安全,本案的发生吴章元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吴章元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王贵东、周清平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8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主体人赔偿其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王贵东、周清平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项目的经济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祝先枝、吴广基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吴章元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99033.38元,以上费用有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以及海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票据佐证,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三亚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共23天。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及女婿护理,其二人均务农,参照海南省居民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74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497元(27748元÷365天×23天×2人=3497元)。但原告仅主张护理费1816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本案吴章元主要从事建筑的砌墙工作,误工期23天,参照海南省居民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9829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509.77元(39829元÷365天×23天=2509.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吴章元住院23天,按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据,但鉴于原告关于交通费用已有实际支出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6.住宿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住宿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丧葬费,按照海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0589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计算为25294.5元(50589元÷12月×6月=25294.5元)。8.营养费,营养费的认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并未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应补充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1953.65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吴章元负担20%的责任,即应负担231953.65元×20%=46390.73元,被告王贵东、周清平共同负担80%的责任,即应负担231953.65元×80%=185562.92元。被告王贵东、周清平已付的赔偿费8000元,可在应付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即被告王贵东、周清平应共同负担177562.92元(185562.92元-8000元=177562.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东、周清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祝先枝、吴广基赔偿177562.92元。二、驳回原告祝先枝、吴广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4元,减半收取509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祝先枝、吴广基负担1019.4元,被告王贵东、周清平共同负担40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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