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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侯庆丰与张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丰,张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382号原告:侯庆丰。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欢,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属巴街道留子局村***号居民。被告:张森。原告侯庆丰与被告张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庆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欢、马丁丁及被告张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庆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该款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1,060,000元及2017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40,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原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每月利息为借款额的2%。此外,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迟延还款需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本金按欠款总额20%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按每日3‰加收罚息。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出借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欠款总额10%的律师费,捐卖费等。根据前述合同,被告取得原告2000000元借款,对于上述借款,被告仅支付60000元的利息,对于本金及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给付但至今未付。被告张森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和利息应该归还,原告可否放弃违约金。原告侯庆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打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因经营其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月利率2%;借款于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清偿本息,逾期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20%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60,000元,其余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张森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侯庆丰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此款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60,000元,予以核减);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0元,由原告侯庆丰承担7300元,被告张森承担27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武庆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文强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