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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某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曾用名:李某2),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年7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5月3日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6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8日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经梅河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朱柏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1使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与梅河口市山城镇居民王某签订买卖协议,以抵押借款的形式,骗取王某人民币2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李某1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辩称:范某1向我借款12万元到期后,他拿房照让我帮忙抵押借款,我向王某抵押借款25万元,房照是范某1给我的,我不知道是假的。李某1虽提出辩解但表示认罪、悔罪,愿意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李某1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相应权属证书,也无法证明李某1明知相应的权属证书虚假而用以抵押借款。范某1称李某1曾接触过真实的权属证书,范某1的该证实无法证明李某1伪造了权属证书,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1伪造权属证书;范某1承认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契约的签名为其亲笔所签,且李某1始终供述称是范某1提供的权属证书,李某1与范某1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法排除范某1在推脱罪责,范某1作为本案同犯,用其供述来认定李某1犯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主观上李某1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将民事纠纷混淆为刑事犯罪。3、范某1供述多处前后存在矛盾。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1使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范某1)和“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范某1),并提供出卖方为范某1的房屋买卖契约,以抵押借款的形式,骗取梅河口市山城镇居民王某人民币24万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梅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梅河口市山城镇居民王某报案称,东丰县横道河镇居民李某1用一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后发现此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2012年12月20日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对李某1涉嫌犯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2012年12月20日李某1被王某扭送至梅河口市公安局,李某1同日被刑事拘留,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17日提请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23日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李某1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大市场胡同内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同日梅河口市公安局以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其刑事拘留,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6日提请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3日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梅河口市公安局以李某1需取保候审,但不提供保证人也不交保证金为由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6月18日李某1在沈阳市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带回,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提请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1日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年7月2日李某1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以李某1涉嫌犯诈骗罪提请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3日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5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对李某1上网通缉,2016年6月16日李某1在沈阳市浑南区被当地民警盘查时,李某1主动交代自己为诈骗逃犯,同日被临时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同年6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解回,当日被执行逮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某与李某1自愿协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王某就本案犯罪事实要求李某1退赔12万元,约定李某1即时退赔7万元,剩余5万元分期退赔,2017年6月8日退赔2万元,2017年10月31日前退赔3万元。王某对李某1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李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鉴定意见1、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记载内容为2010年7月13日甲方(卖方)范某1与乙方(买房)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横道河街白蒿委3-11商品房(房建设面积47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2、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5万元。由乙方2010年7月13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3、上述房屋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该契约甲方有范某1、范某2、于某签字并按手印,乙方有王某签字,中间人有齐开宇签字,担保人有李某2签字。2、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土地使用权人范某1,坐落辽源市东丰县横道河镇白蒿村二组,地类用途商业用地,使用类型租赁,使用面积377平方米;王某提供的东房权证东丰县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房屋所有权人范某1,房屋坐落3-11白蒿村二组,建筑面积473平方米。3、东丰县村镇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梅河口市公安局带来的东丰县横道河镇白蒿村二组范某1房屋产权证证号075740产权证,不是该单位出具。4、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实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某1,韩素媛),不是该局核发。5、印章鉴定书,证明2013年5月23日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1向王某借款25万元使用的署名为范某1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印章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署名“范某1”印有“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印有“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证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送检的署名“范某1”印有“东丰县村镇建设管理站”印章的房屋所有权证与“东丰县村镇建设管理站”证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6、东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函,以及范某1在吉林银行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证明范某1于2011年1月28日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一处私有房产在吉林银行辽源煤城支行抵押贷款65万元,抵押房屋位于东丰县横道河镇3-11白蒿村二组02-20,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75740,房屋面积473平方米。上述房屋资产评估价格130万元。目前,范某1的贷款已逾期,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已向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财产。7、赔偿谅解协议书,李某1认罪、悔罪书,保证书,证明李某1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经王某与李某1自愿协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王某就本案犯罪事实要求李某1退赔12万元,约定李某1即时退赔7万元,剩余5万元分期退赔,2017年6月8日退赔2万元,2017年10月31日前退赔3万元。王某对李某1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李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2010年7月13日,李某2(李某1)用范某1在东丰县横道河镇的473平方米门市房作为抵押,并向我提供一个房照、一个土地使用证以及有范某1等人签字的房屋买卖契约,向我借款25万元,我实际借给李某124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某1未还款。2012年7月10日我找不到李某1了,我就到东丰县房产局查了这个房照,发现是假的,我就到梅河口市公安局报案了。我和李某1签完房屋买卖协议后,范某1的房照就一直在我家里,没有经过任何人手。李某1向我借钱之前我不认识范某1。(三)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证言:我和王某是朋友关系,王某跟我说过李某1用范某1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向他借过钱。王某让我看过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抵押的是25万,上面有范某1、范某1父母、担保人是李某1,但协议上写的李某2,协议上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2、证人李某3证言:我认识王某、李某1,不认识范某1,因为姓范的签字的一个协议的事,我跟着王某去过李某1在横道河的山庄要过几次钱,都没见到李某1就回来了,去浴池找这个姓范的要过一次钱。3、证人范某1证言:我和李某1是一个镇上的,大约是2003年左右认识的,我们是朋友,我平时叫他李某2。王某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他说是李某1给他的,具体哪来的我也不知道,应该是假的,因为真的已经被我用来抵押贷款了。协议上的范某2和于某是我的父亲和母亲,但这两个签名不是他俩签的,我认识我父母亲的字,再一个我没让他们去签他们也不可能去签字。4、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范某1的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的签字不是二人所签。(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我和王某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我和范某1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13日,我用范某1的一个房照和一个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王某借款25万元,其中1万元是利息,我到手是24万元,我借给了范某112万元。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是范某1交给我的,房屋买卖契约是王某打印好给我的,我拿回把契约交给范某1,他给我拿回来后都签好了,这份契约上有范某1、他父亲范某2、他母亲于某及齐开宇的签字,契约上的李某2是我签的字,别人都叫我李某2。我给王某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时不知道是假的,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提出李某1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1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用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抵押的形式,在王某处得款24万元,且未归还,给被害人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1向王某提供的“产权人为范某1”的相关产权证经相关产权部门核实并经鉴定系伪造,李某1存在虚构事实行为,李某1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提出李某1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认罪、悔罪,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王某对李某1予以谅解,对李某1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2017年第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1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李某1应遵照与王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即时履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王光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