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孙正凉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正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更3号罪犯孙正凉,男,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正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其与另一同案犯两人共同退赔被害人8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以罪犯孙正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正凉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起始时间为二年(自2015年1月30日到2017年1月止),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奖励2个。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罚金1000元及共同退赔800元均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正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正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常红审判员 赖民勇审判员 黄翠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欧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关于对罪犯孙正凉减刑一案的审理报告(2017)闽02刑更3号一、罪犯基本情况罪犯孙正凉,男,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罪犯孙正凉于2014年7月23日,与另一同案犯窜至厦门市湖里区后埔社,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单肩包内现金、手机等财物,可估价值1400元,因被害人反抗未得逞,犯罪未遂。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正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其与另一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8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以罪犯孙正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正凉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起始时间为二年(自2015年1月30日到2017年1月止),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奖励2个。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罚金1000元(2016年8月8日交清)及共同退赔800元(2016年11月2日交清)均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四、处理意见与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罪犯孙正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财产性判项均已履行完毕。该犯可减刑三个月,因现余刑只有一个月二十二天。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正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主审人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