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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与张琳、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张琳,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豆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21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三苏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0582314187。负责人:夏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贵,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宏,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琳,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泡菜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豆翠娥,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与被告张琳、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豆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琳、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翠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琳立即偿还到2016年12月27日的借款本金474699.57元及算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91968.92元、罚息215718.69元;从2016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474699.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91968.92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4.375‰计算复息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张琳承担违约金23734.98元;3、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豆翠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琳签订编号为2013年乐商行微贷(眉)个借字第0205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琳向原告借款70万元,采取一次性提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3年7月26日起到2016年7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6.25‰;对逾期还款和违约情况《借款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甲方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张琳)违约的,除应按逾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外,还应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五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甲方(张琳)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借款当日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乐商银微贷(眉)个借保字第0205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70万元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琳与配偶豆翠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被告豆翠娥在承诺书上承诺对张琳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70万元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张琳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一次性向张琳发放70万元贷款。被告张琳提取借款后,按月分期分批向原告偿还了14个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从2014年10月后,被告张琳就拒绝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承担违约金和代理费;请求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豆翠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承担代理费。被告张琳未作答辩。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豆翠娥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在《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时没有提醒答辩人阅读《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及相关合同,所签字作出的承若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识表示,答辩人不应对张琳的借款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张琳与被告豆翠娥结婚证;2、2014年乐商行微贷(眉)个借字第0330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3、2014年乐商银微贷(眉)个借保字第0330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4、《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5、借款支取凭证;6、还款计划、还款记录;7、原告的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增值发票;8、被告张琳的还款记录及利息、本金、罚息计算单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琳与豆翠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琳系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琳与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签订了2013年乐商行微贷(眉)个借字第0330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同日,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张琳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琳配偶豆翠娥在《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愿意就被告张琳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70万元转入被告张琳账上。从2013年8月30日起,被告张琳按照还款计划,按月将利息和本金分期、分批偿还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琳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共1736.73元后至今分文未付。从2014年10月30日算至2017年12月27日止,被告张琳还欠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借款本金474699.57元、利息93703,88元,罚息215720.46元。原告与被告张琳签订的《借款合同》第7.1条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16.25‰”、第12.4条约定“甲方(张琳)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甲方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第12.7条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向乙方计付利息外,还应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第2.11条约定“甲方(张琳)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017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张琳归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代理费,请求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豆翠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支付原告的代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与被告张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张琳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张琳依法具有返还该借款、支付该借款利息的法定义务,从2014年10月后,被告张琳没有按合同约定,分期分批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行为,被告张琳除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高于借款利率50%(即24.375‰)的利率承担违约后的罚息和复利。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琳立即偿还从2014年10月到2016年12月27日止的借款本金474699.57元及到2016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91968.92元、罚息215720.46元;从2016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474699.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91968.92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4.375‰计算复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琳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7条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向乙方计付利息外,还应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2014年10月30后没有再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属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张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本金474699.5元5%的违约金共23734.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及豆翠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豆翠娥自愿向被告张琳借款偿还提供保证,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豆翠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及《承诺书》是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及豆翠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豆翠娥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张琳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主张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豆翠娥对张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9493.99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张琳签订的借款合同2.11条约定“甲方(张琳)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该约定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对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张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担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豆翠娥没有支付原告律师费的约定和法定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琳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豆翠娥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张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请求被告张琳承担违约金23734.98元,要求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豆翠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豆翠娥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琳、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豆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张琳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借款本金474699.57元及止于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91968.92元、罚息215720.46元;从2016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474699.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91968.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复利至未付利息付清时止。二、由被告张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违约金23734.98元。三、被告四川玖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豆翠娥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张琳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93.99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碧祥审判员  周明光审判员  邓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浩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