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仲阳、孙忠花、成杰、张晓涵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仲阳,孙忠花,成杰,张晓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3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99号。负责人:李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泉塘村4组。法定代表人:成仲阳,总经理。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新桥村檀门口村民组25-1幢。法定代表人:成杰,总经理。被告:成仲阳,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号。被告:孙忠花,女,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红心村第十村民组630号,系成仲阳之妻。被告:成杰,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号,系成仲阳之子。被告:张晓涵,女,汉族,1991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梅西路**号,系成杰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仲阳、孙忠花、成杰、张晓涵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及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成仲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孙忠花、成杰、张晓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7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1月8日)378253.34元,合计7378253.34元,并继续偿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仲阳、孙忠花、成杰、张晓涵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月山镇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湘乡国用(2012)第A02118**号)、厂房(房产证号:湘房权湘乡00073358-000733**号)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讼损失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贷款400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及按月结息等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仲阳、孙忠花、成杰、张晓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成仲阳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孙忠花、成杰、张晓涵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关于李培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借款凭证3份、贷款放款回单,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关系,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拟证明诉状所述原告与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仲阳、孙忠花、成杰、张晓涵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息的事实。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成仲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成仲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孙忠花、成杰、张晓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证据1-5,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83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罚息为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6年1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为湘中银企抵字201592-1号和湘中银企抵字20159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为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和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形成的借款等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分别为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月山镇的权证号为湘乡国用(2012)第A021864号的土地使用权和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月山镇的所有权号为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73358-000733**号的厂房。2014年1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仲阳和孙忠花、成杰和张晓涵分别签订了三份编号为湘中银企保字20131641-1号、20131641-2号、2013164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仲阳和孙忠花、成杰和张晓涵为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打印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提供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开始,未按期归还原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8日共欠原告利息、罚息378253.34元,本金未予归还。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成仲阳、孙忠花系夫妻,被告成杰、张晓涵系夫妻,被告成杰、张晓涵系被告成仲阳、孙忠花的儿子和儿媳。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仲阳、孙忠花、成杰、张晓涵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按约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按约向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要求被告湖南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仲阳、孙忠花、成杰、张晓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仲阳、孙忠花、成杰、张晓涵应对被告湖南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对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8日止,包含罚息和复利)378253.34元,并从2017年1月9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仲阳、孙忠花、成杰、张晓涵对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对被告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月山镇的权证号为湘乡国用(2012)第A021864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湘乡市月山镇的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73358-000733**号的厂房在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0元,减半收取3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750元,由被告湖南东方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湖南怡品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仲阳、孙忠花、成杰、张晓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歌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