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与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住所地霍州市许村。负责人:武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平,山西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青龙镇(山西穗花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张志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国,男,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4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瑞,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网管经理。上诉人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平,被上诉人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国、郑福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晋012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返还人民币37800元;3、诉讼费由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非所诉,审查方面错误,没有客观看待案情,不重视证据,致使判决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之诉,而非委托合同纠纷之诉。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帮助上诉人办理授权加盟时,告诉上诉人把钱转入被上诉人帐户,当时上诉人以为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一回事。后来才知道,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并且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在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把钱转到被上诉人的帐户;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收了上诉人37800元转款,其行为明显构成不当得利。一审中上诉人多次向法官主张:”本案应为不当得利之诉”,但一审法官并未采信。本案中上诉人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取得的中铁物流集团物流网络加盟授权书,该加盟授权书的授权方为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帮助上诉人取得授权的为北京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而非补上诉人。上诉人未委托被上诉人帮助办理加盟事宜,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没有帮助上诉人办理加盟一事。然而法院却认为”被告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已完成委托事宜”。系明显不听原告陈述,错误判断。被上诉人与本委托加盟事宜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其帐户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收了上诉人转入的37800元,且不能说明其所收取的该笔转款有何合法的收款理由,这种明显的不当得利行为,依法应向上诉人返还其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辩称: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是2015年7月变更法人的,2015年7月之前是有另外一个法人经营的公司,说北京中铁和中铁物流集团没有业务往来说法不正确,根据收款收据和指定帐户有一定关联。中铁物流集团总部给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网络经营授权书可以说明之前是有一定关系的,后期上诉人得到了授权,也享有了中铁物流的权益,并形成事实,构成不当得利是不合适的,因为我们是有事实依据的行为。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7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春,原告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通过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办理中铁物流集团物流网络加盟。2015年6月27日,原告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根据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要求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支付37800元,同日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支,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加盟费壹万,管理费壹万,押金壹万元,系统使用费贰仟捌佰元,无证照抵押金伍仟元。后原告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取得中铁物流集团物流网络加盟授权书,授权代码351026,加盟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8日始至2016年7月7日止。被告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系中铁物流集团飞豹物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已取得中铁物流集团物流网络加盟授权书,该加盟授权书的授权方为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通过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办理物流网络加盟事宜,原告与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已完成了委托事宜。被告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主张加盟费、管理费、系统使用费按合同约定不予退还,无证照抵押金已经退还原告,但其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系统退还无证照抵押金也无双方签章确认,且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要求下向被告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账户内支付了37800元,而为其出具收据的为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0不能证明被告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应当返还上述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元,由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双方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收到上诉人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的转款是在帮助其办理加盟授权的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要求下进行的。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指定由谁来收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上诉人中铁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该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能割裂开来看待转款行为,应综合考虑其完成委托事项和收取款项的基础业务交易。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该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事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六元,由上诉人霍州市顺达物流信息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云昌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