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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喜红涛与叶县豫星石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红涛,叶县豫星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642号原告:喜红涛,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叶县豫星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叶鲁路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代码:9141042269486497XN。法定代表人:王帅军,经理。原告喜红涛与叶县豫星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县豫星石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经魏汝贵介绍得知被告叶县豫星石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贷资金。并且魏汝贵以中小企业合作发展促进中心河南工委平顶山办事处的名义承诺出借的资金由其作为中间人进行监督管理。于是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借款给被告叶县豫星石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分别以壹笔转入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约定利息2%,每月15日支付利息,原、被告签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被告在占用原告出借资金期间,支付了3个月利息6000元,以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其余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0月13月每月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县豫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叶县豫星石业有限公司(乙方)向喜红涛(甲方)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魏汝贵作为监督方(丙方)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河南工委平顶山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4月13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叶县豫星石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喜红涛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喜红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到人叶县豫星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帅军。2014年10月13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书载明本次喜红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月利率20‰。原告喜红涛出具10万元转款证明,证明被告叶县豫星石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喜红涛转款10万元。自借款后,被告叶县豫星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喜红涛利息3个月,共计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叶县豫星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喜红涛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也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结束后,被告叶县豫星石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喜红涛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县豫星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喜红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县豫星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英丽审 判 员  陈兆丰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稼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