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昌明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滨江新城连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滨江新城连锁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624号原告陈昌明,男,汉族,1992年11月1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滨江新城连锁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滨江大道明发滨江新城164号商业楼1059号。负责人吴修玉。委托代理人黄荣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滨江新城连锁店员工。原告陈昌明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滨江新城连锁店(下称苏果超市滨江新城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明、被告代理人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明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1瓶价值5.5元的健力宝牌轰茶君柠饮料,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6日,保质期12个月。事后发现该产品已过保质期,向被告投诉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价款5.5元,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赔偿1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果超市滨江新城店辩称,原告所述的商品并非在其店中购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1瓶价值5.5元的健力宝牌轰茶君柠饮料,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6日,保质期12个月。原告在被告处购得饮料食品后即以饮料超过保质期为由,向被告提出索赔。因索赔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款5.5元,并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赔偿1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昌明在南京市范围内以上述方式购买超过保质期食品,向法院提起索赔诉讼百余件以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及所购买的食品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案商品标注保质期12个月,至2017年4月14日保质期已超过12个月,被告仍然销售,未尽检验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退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的食品并非在其店内购买,对于该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该规定系针对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损害后有权获得损失赔偿和对生产者、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不包括个人、营利性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后主张赔偿的情形。原告陈述其购得商品后即发现保质期问题,并向被告主张赔偿1000元;结合其在本市范围内多次以购买小额过期食品的方式索赔,可证明其并非普通的消费者,而是以牟利为目的,且其自身也未因食用所购买的食品而受损害。故原告主张1000元的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宗旨,故对其要求赔偿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滨江新城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原告陈昌明5.5元。二、驳回原告陈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