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4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1996年2月5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登、代理检察员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多次收购马某、董某盗窃所得的5辆电瓶车,共计价值100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收购电瓶车没有异议,但辩解第四次收购时他才知道这些电瓶车是盗窃所得的。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蔡某某4次收购马某、董某(已判刑)盗窃所得的5辆电瓶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00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以抵账的方式收购马某、董某盗窃来的黄色广洁牌电瓶二轮车一辆,后将该车送给其亲家许金光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2、2016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以抵账的方式收购马某、董某盗窃来的一辆蓝色淮海牌电瓶三轮车,并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涡阳县高公镇伍店村豆秀芝。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3、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低价收购马某、董某盗窃来的一辆花色小鸟牌电瓶二轮车,后将该车送给其大姐蔡效荣家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4、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以3000的价格收购马某、董某盗窃来的一辆绿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和一辆蓝色骑匹狼牌电瓶二轮车。蔡某某将电瓶三轮车以1300元价格卖给涡阳县高公镇天庙街上的高某,后该电瓶车再次被盗。另一辆蓝色电瓶二轮车被蔡某某留作自用。经鉴定,该蓝色电瓶二轮车价值1750元。另查明:经鉴定的四辆电瓶车均已被利辛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董某、豆秀芝、高某、程某1、程某2、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被盗电瓶车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有前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涉案电瓶车已退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蔡某某关于前几起不知道电瓶车是盗窃所得的辩解,由于其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电瓶车,且无电瓶车的相关手续,可以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妍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郭天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朋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