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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朱冬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朱冬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地址: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118号。负责人钟泽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泽军,系该行红都大道分理处主任。被告朱冬生,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诉被告朱冬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冬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朱冬生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并于2015年11月27日开户成功,卡号为62×××69。被告朱冬生于2016年6月8日刷卡消费4984.35元,该笔消费于2016年8月2日到期,但被告朱冬生至今未归还欠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朱冬生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消费本金4984.35元及息费;2、变现被告的资产,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章程,证明被告朱冬生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片于2015年11月27日开户成功,卡号为62×××69,并对利息等计算进行了相关约定;4、朱冬生信用卡透支账户列表查询,证明被告朱冬生截止到2017年5月26日结欠本金4984.35元及尚欠我行利息、滞纳金。被告朱冬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朱冬生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1月18日,被告朱冬生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该卡于2015年11月27日开户成功,卡号为62×××69,授信额度为5000元。每月7日为账单日,账单日之后的第25日为还款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消费透支,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款则不支付利息,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款,则应自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对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之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朱冬生消费透支后未按期还款,至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4984.35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朱冬生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冬生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冬生归还透支本金4984.35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朱冬生的该笔债权享有优先权,故对原告要求变现被告资产,并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冬生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归还透支本金4984.35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该款限被告朱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冬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审 判 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