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泽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刑初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泽俊(绰号建江),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住余庆县,现住余庆县。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定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泽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柏岑、李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泽俊及其辩护人王定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泽俊在余庆县城新华书店十字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佘某。2、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泽俊在余庆县城原公安局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佘某。3、2016年10月18日凌晨,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在余庆县城香港路漆树湾公租房5单元602室被告人胡泽俊的住房内,查获毒品嫌疑物四袋共计51.0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有2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32.55克。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泽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胡泽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解:佘某购买2次毒品都是我帮他联系,没有从中牟利。被告人胡泽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佘某两次购买的毒品都不是胡泽俊提供,胡泽俊仅是介绍,毒资的获得者是另外名叫建江的人,即便定罪,也应属于从犯。2、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泽俊将查获的毒品用于贩卖,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泽俊在余庆县城新华书店十字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佘某。2、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泽俊在余庆县城原公安局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佘某。3、2016年10月18日凌晨,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在余庆县城香港路漆树湾公租房5单元602室被告人胡泽俊的住房内,查获毒品嫌疑物四袋共计51.0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有2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32.55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余庆县公安局在对吸毒人员巴某的询问中得知现居住在余庆县白泥镇公租房的胡泽俊在贩卖毒品,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6年10月18日凌晨将胡泽俊抓获,并在其租住的公租房内查获毒品嫌疑物四袋共计51.07克。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泽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8日凌晨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在胡泽俊租住公租房内将其抓获,并在其租住的公租房内查获毒品嫌疑物四袋共计51.07克。4、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经民警开展工作,未能查找到胡泽俊供述的“亮亮”、“亚枫”、“娟娟”、“娟娟家哥”、“十二”五人的身份信息;佘某的手机显示与顺顺利利之间有三次转账记录;佘某号码为180××××8452的手机暂存于余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询的手机信息客观真实;胡泽俊使用的18786253186号码经查询客户信息失败,根据用户编号45210006011190查询不到默认付费关系信息;无法查实“剑江”此人,亦未能查询到户名为“**权”的银行交易记录。5、毒品收据。证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队已收到胡泽俊案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共计51.07克。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在胡泽俊租住的公租房的卧室内查获毒品嫌疑物四袋共计51.07克、吸管2根、锡箔纸1节、电子秤1台、塑料封装袋2包、吸食冰毒壶壶1个。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胡泽俊出租房内扣押冰毒嫌疑物4包、人民币12000元、OPPOR9手机1部、电子秤1台、包装袋115个、玻璃杯1个、锡箔纸2卷,人民币12000元已发还。8、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8日,民警从胡泽俊出租房处扣押冰毒嫌疑物4包,经称量为51.07克。其中1号嫌疑物5.61克、2号嫌疑物26.94克、3号嫌疑物3.25克、冰毒片剂嫌疑物15.27克。9、被告人胡泽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胡泽俊与佘某交易毒品的地点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步行街原公安局门口,余庆县白泥镇新华书店十字路口处,同时证明购买毒品的人系佘某,小名巴巴钱。10、证人佘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贩卖毒品给佘某的男子系胡泽俊,小名建江。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胡泽俊的尿液检测,其结果冰毒呈阳性、吗啡呈阴性。12、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遵)公(司)检(毒)[2016]703号。证明在胡泽俊出租屋内查获的51.07克冰毒嫌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32.55克。13、证人巴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至4月,巴某与胡泽俊先后两次一起吸食毒品,巴某每次都拿了100元给胡泽俊用于支付吸食的毒品费用。巴某吃酒席时听说胡泽俊在卖毒品,随后他打电话给胡泽俊,胡泽俊没有明确回答他在卖毒品,只是说他能够弄到,后来巴某给胡泽俊装修房子时,发现有很多人给胡泽俊打电话向他要毒品,巴某就确定了胡泽俊在贩卖毒品。14、证人佘某证言。证明佘某和胡泽俊是在2015年农历冬月一起吸毒时认识的。2016年上半年期间,佘某在胡泽俊处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佘某联系胡泽俊问他有冰毒卖没有,胡泽俊说他可以分点给佘某,然后佘某在新华书店的十字路口等胡泽俊,胡泽俊开着面包车到后,佘某用100元向胡泽俊买了0.2克冰毒。第二次是过了几天,余树林再次联系胡泽俊,表示要买冰毒,随后胡泽俊开车到步行街位置将0.5克冰毒交给了佘某,佘某用支付宝转了200元给胡泽俊。1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胡泽俊和杨秀芝于2016年9月向杨某1借款2万元用于装修房屋。1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胡泽俊和杨秀芝于2016年9月向杨某1借款2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其中被胡泽俊用了8000元,剩下的12000元被扣押。17、被告人胡泽俊的供述:我在2016年5月份左右卖过两次冰毒给佘某(巴巴钱),第一次是佘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有冰毒,后在新华书店街口位置,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佘某0.25克冰毒。事隔几日,余树林再次打电话给我买冰毒,随后我打了另一个卖毒品的人的电话,对方让我将钱存到他的赌博网站账户,我将钱存入对方账户后,按对方指示从消防队往他山中学方向走了20米,在一电线杆地上拿到0.5克冰毒,我拿到毒品后在步行街将0.5克冰毒卖给佘某,后佘某通过支付宝向我支付了200元钱,我支付宝账户的昵称是顺顺利利。我去施秉玩时,通过QQ认识了同为吸毒人员的娟娟(网名:眷恋),通过娟娟认识了娟娟的哥,后在娟娟的哥那里我以1960元的价格购买了19克冰毒,卖给“亮亮”、“亚枫”各0.5克,剩余毒品我全部吸食了。2016年10月15日,我在施秉县介绍“十二”在娟娟的哥处购买冰毒,后我获赠10克冰毒,接着我又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克冰毒。公安机关在我家查获的1号袋(5.61克)、2号袋(26.94克)、3号袋(3.25克)、4号袋(15.27克)毒品嫌疑物,3号袋为辅料,就是底粉,有人买毒品时加在毒品里,4号袋为麻古,其他都是冰毒。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我自己买来吸食的,如果有人需要我就卖零包赚钱。扣押的现金是我与我母亲在我外公处借来用于支付装修费用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被告人胡泽俊的犯罪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泽俊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2.55克和2个零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泽俊及其辩护人所持胡泽俊仅是帮忙联系毒品,并没有获取毒资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佘某证明从胡泽俊处购买2次毒品,与胡泽俊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贩卖2次毒品给佘某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证人佘某经辨认能够确认贩卖毒品给他的人系胡泽俊,被告人胡泽俊经辨认亦能够确认其贩卖过毒品给佘某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泽俊及其辩护人所持被查获的32.55克甲基苯丙胺不应当指控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胡泽俊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泽俊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以及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泽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电子秤1台、包装袋115个、玻璃杯1个、锡箔纸2卷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余庆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汶 芮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