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胜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胜科(连云港)水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胜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胜科(连云港)水务有限公司,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胜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管委会,灌云县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3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胜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士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胜科(连云港)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渭潼,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迁、封启发,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胜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健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启银,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城西苑南路。法定代表人:朱兴波,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胜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胜科(连云港)水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胜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管委会、灌云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7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0元(连云港胜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胜科(连云港)水务有限公司分别预交8300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田 勇审判员 乙 斌审判员 万子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 圣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