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凤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凤昌(曾用名钟育昌),男,1966年9月9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丛友,福建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凤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凤昌及其辩护人韩丛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林凤昌在本市湖里区联发新天地小区地下停车场,无故使用钥匙划伤被害人王某停放在111号车位的闽D×××××号“宝马”小型轿车车身。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3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林凤昌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其第二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方如实供述。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凤昌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凤昌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车辆维修估价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受损车辆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凤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凤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凤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林轶琳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