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缪某1与胡义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1,胡义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2号原告:缪某1,女,200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法定代理人:缪某2,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缪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义军,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城黄海南路镇政府北侧。负责人:孙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缪某1与被告胡义军、缪新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响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缪新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面部瘢痕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1的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到���参加诉讼。被告胡义军、人寿财保响水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某1诉称:缪新国是苏J×××××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3月22日11时10分,被告胡义军驾驶苏J×××××轻型货车行驶至全椒县××省××740米路段时,与原告缪某1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性胸椎横突骨折、肺挫伤、左颞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头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原告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2016年3月22日,全椒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胡义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查,苏J×××××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胡义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051.95元;2、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8001.50元;2、误工费(21+90)天×80元/天=8880元;3、护理费(21+90)天×114.20元/天=1267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交通费600元;7、面部瘢痕的后续医疗费7360元;8、鉴定费1000元。其中第1、4、5、7项计17791.50元,被告应赔偿:10000元+(17791.50-10000)元×50%+8880元+12676.20元+600元+1000元=37051.95元。]胡义军、人寿财保响水县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1时10分,缪某1驾驶电瓶车由全椒县二郎口镇诚鑫制衣厂出门,行驶至全椒县××省××740米处右拐弯时侧翻,与对向胡义军驾驶的苏J×××××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缪某1受伤、衣物等损坏。事发后,缪某1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性胸椎横突骨折、肺挫伤、左颞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头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缪某1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8001.50元,疾病诊断书载明:休息3个月,陪护1人。全椒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某1和胡义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24日,缪某1向法院申请面部瘢痕的后续医疗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缪某1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挫裂伤,现遗留面部多处瘢痕,其面部瘢痕的后续医疗费约需7360元。缪某1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缪某1于2001年8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5周岁。缪新国系苏J×××××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胡义军借用该车发生本起事故,该车在人寿财保响水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胡义军通过全椒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给付缪某1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缪某1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胡义军的驾驶证、全椒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胡义军、缪某1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胡义军是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缪某1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001.50元、后续医疗费736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21天,计算为630元(30元/天×21天)。前三项合计16621.50元;4、护理费,护理期根据住院天数和疾病诊断书确定为111天(21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676.20元(111天×114.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6、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29697.70元。(不含鉴定费)。缪某1在事故发生时为15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胡义军驾驶的货车在人寿财保响水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缪某1要求人寿财保响水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人寿财保响水县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由缪某1自行承担50%。综上,人寿财保响水县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缪某1各项损失23076.20元(29697.70元-16621.50元+10000元),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10.75元[(16621.50元-10000元)×50%],两项合计26386.95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胡义军承担1000元(2000元×50%)。事发后,胡义军预付缪某1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在保险公司理赔时由缪某1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缪某1各项损失计2638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缪某1返还被告胡义军垫付款100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付);三、驳回原告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