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郝景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张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景东,张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843号原告郝景东,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张小东,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龙首路46号。负责人王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景东诉被告张小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景东、被告人保南票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景东诉称:2016年10月27日14时30分,张小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内环南红门桥上时,与郝景东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内乘娄华富、刘X)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郝景东、娄华富、刘X受伤。故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郝景东医疗费2543.23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路损赔偿款10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608.2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小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南票公司辩称:张小东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内环南红门桥上,张小东驾驶大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郝景东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内乘娄华富、刘伟)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郝景东、娄华富、刘X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认,张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景东无责任。另查一,事故发生后,郝景东至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皮损失、软组织伤,后至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另查二,事故车辆在人保南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路损赔偿款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小东驾驶机动车与朱有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景东人身损害,故郝景东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南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南票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小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郝景东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一项,经本院核算,医疗费金额为2543.23元;营养费一项,本院参考郝景东的伤情酌情确定其营养期为15日,按50元/日计算,金额为750元;护理费一项,本院参考郝景东的伤情,酌情确定其护理期为7日,酌情按90元/日进行计算,金额为630元;误工费一项,本院参考郝景东的伤情,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15日,酌情按3500元/月计算,金额为1750元;交通费一项,郝景东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路损赔偿款一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0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张小东的行为未对郝景东造成严重伤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郝景东医疗费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二角三分、营养费七百五十元、护理费六百三十元、误工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路损赔偿款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景东路损赔偿款八千零六十五元;三、驳回原告郝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郝景东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小东负担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舫-6--1--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