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蒙美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美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美燕,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岑溪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美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蒙美燕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蒙美燕在岑溪市岑城镇工农路岑溪市大酒店旁边,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了蒙美燕丢弃在地上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46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并从蒙美燕的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民警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提取、扣押。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蒙美燕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美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蒙美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净重0.46克毒品海洛因1小包(系照片)、书证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抓获经过、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以及被告人蒙美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美燕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0.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美燕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美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蒙美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美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净重0.46克毒品海洛因1小包、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0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星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