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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齐纪红与姚声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纪红,姚声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24号原告:齐纪红,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姚声文,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户籍住址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齐纪红诉被告姚声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声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购车款175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姚声文称其能帮原告在奇瑞公司以低价购买到下线车,要求原告支付给其21500元。原告遂信以为真,故转账了21500元给被告。然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提供车辆给原告。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1500元购车款,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姚声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纪红与被告姚声文于2015年10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告姚声文称其可以低价买到奇瑞牌汽车,原告齐纪红故于2015年10月6日、10月13日分两次通过网银向被告姚声文账户转入21500元,请被告姚声文帮自己购车。但被告一直未能兑现购车的承诺,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1500元,被告亦同意退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4000元,余款17500元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姚声文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款215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银转账凭证一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声文以为原告齐纪红购车为由收取了原告21500万元购车款,后无法购车,理应向原告返还全部购车款,然被告仅归还了原告4000元,余款17500元至今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齐纪红购车款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8元由被告姚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振宏人民陪审员  余红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萍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