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02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福建顺昌益捷速递有限公司与储建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顺昌益捷速递有限公司,储建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3294号原告:福建顺昌益捷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城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林元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燊,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建祥,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春潮中路18-2号。负责人:胡仲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招福,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西桥新村河滨区。原告福建顺昌益捷速递有限公司诉被告储建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顺昌益捷速递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招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建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顺昌益捷速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储建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3819.30元(计算清单附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储建祥驾驶车辆牌号BT885G小型轿车从青州往南平市区方向行驶,行经205国道2146KM900M路段,与对向来车原告的驾驶员林元旭驾驶闽H×××××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元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第201501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储建祥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林元旭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元旭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4.30元,均由原告垫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另有不计免赔险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误工费既无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且原告主张的主体不对,原告作为一家企业无权主张林元旭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3730元没有异议。原告的干线未在事故中损坏,原告的司机也仅受轻微伤不影响上班,线缆运输及雇请司机产生的费用既不合理也无正当理由,且产生的该部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而保险人依法只需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我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第九条第(一)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4、对原告垫付了林元旭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没有意见。被告储建祥未作答辩。原告福建顺昌益捷速递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南平市快捷快传有限公司证明、行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第201501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药品清单、车辆修理费票据、收款收据、估损单等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被告储建祥未提交证据。被告储建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上述证据的认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福建顺昌益捷速递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所载内容未体现与本案受损闽H×××××号车的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明该证据中所载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12时08分,被告储建祥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从青州往南平市区方向行驶,行经205国道2146KM900M路段时与林元旭驾驶的闽H×××××号小型货车碰撞,造成林元旭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储建祥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林元旭无责任。林元旭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10月30日至顺昌县和勤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南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804.30元,该医疗费用已由原告顺昌益捷速递有限公司垫付。同时查明,苏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取得赔偿,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垫付了林元旭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依法有向赔偿义务方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4.3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医疗费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的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逾期财产损失。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修理费。原告关于车辆修理费23730元的主张,有闽H×××××号车的维修单位出具的相应维修费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干线费用、雇请司机费用。闽H×××××号小型货车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干线费用、雇请司机费用属货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关于该车目前仍未维修好的陈述,而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不能确定闽H×××××号小型货车无法从事相关运输时间的起止点以及合理停运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干线费用43500元、雇请司机费用1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闽H×××××号小型货车的型号及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停运损失为25000元。综上,原告造成的医疗费各项损失为49534.30元(804.30元+23730元+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苏B×××××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及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804.30元,共计2804.30元用于赔偿原告。因被告储建祥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6730元(49534.30元-2804.30元),应由被告储建祥负责赔偿,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苏B×××××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对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关于仅对原告直接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仅提交了保险条款却无证据证明其对其中相关对停运等原因产生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及对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全面的解释。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9534.30元(2804.30元+46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福建顺昌益捷速递有限公司赔偿款49534.3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顺昌益捷速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福建顺昌益捷速递有限公司负担776元,由被告储建祥负担11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储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