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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韩明飞与李明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飞,李明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786号原告:韩明飞,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生,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辉,男,汉族,1960年12月18日生,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路137号8层,91370200733529075B。负责人:宁方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韩明飞诉被告李明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3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误工费20160.92元(147.16元×137天)、护理费6916.52元(47天×147.16元)、车损980元、手机、衣服损失58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8时50分,李明辉驾驶鲁B×××××号轿车沿新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对行韩明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刘学香)相撞,致二车损坏,韩明飞、刘学香伤,韩明飞所携带手机、大衣损坏。被告李明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但因该案造成两人受伤,其中另一受伤人刘学香已在该院(2016)鲁0283民初9049号处理完毕,已使用交强险118404元,尚有余额1596元,财产损失2000元,使用商业险19237.96元,尚有余额480762.04元;医药费应扣除自费用药;住院时间过长,申请对住院天数进行鉴定;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车损过高;评估费用不应承担;交通费用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8时50分,李明辉驾驶鲁B×××××号轿车沿新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对行韩明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刘学香)相撞,致二车损坏,韩明飞、刘学香伤,韩明飞所携带手机、大衣损坏。此事故经认定,李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气滞血瘀、脑震荡、右膝部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13215.8元。平度市中医医院健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周。原告住院期间由韩洪玉护理。2016年7月12日,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鉴定,原告摩托车车损价值为980元,手机、衣服损失价值为5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再查明,鲁B×××××号轿车归被告李明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6)鲁0283民初9049号判决中,交强险已使用11840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尚有余额1596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已使用19237.96元,尚有余额480762.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李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明辉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但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受伤人刘学香已在本院(2016)鲁0283民初9049号案中处理完毕,交强险已使用118404元,交强险医疗费尚有余额1596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尚有余额480762.04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住院时间、评估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应视为认可了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虽依据住院时间和医院出具的休息治疗证明,但证明休息治疗时间为三个周,并非三个月,原告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应以68天为宜。误工费标准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交在城镇居住和务工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按相关规定应以每天82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47天一人护理,但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到医院复查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是依据评估报告,应属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住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长,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是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明确记载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无法定情由的情况下,要求对住院时间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误工费5576元(82元×68天)、护理费3854元(47天×82元)、车损980元、手机、衣服损失5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145.8元及评估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3596元,余款2254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李明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韩明飞经济损失35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韩明飞经济损失2254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明飞对被告李明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韩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825元,由原告负担26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汝海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程雪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