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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兵团与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团,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879号原告:张兵团,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沈勇,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张兵团与被告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兵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款2878395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3919.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4日,被告以购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78395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还款。被告沈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兵团与被告沈勇系朋友关系,原告自2000年在上海经营物流生意,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沈勇向张兵团借款人民币2878395元(大写贰佰捌拾柒万捌仟叁佰玖拾伍元整),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沈勇以其所有的位于(金茂雅苑)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约定如本合同出现纠纷,解决纠纷的管辖权为张兵团户籍所在地。合同有原、被告和见证人庞某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沈勇今借到张兵团先生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878395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柒万捌仟叁佰玖拾伍元整,用于购房,借款人:沈勇”。原告自2016年5月9日至7月25日先后由其本人、其妻子张香萍、其弟弟张兵峰(张兵峰的朋友孙彦福代张兵峰付款)、上海逢佳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多次往被告沈勇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转款2878395元(含转款产生的利息),被告沈勇于2016年5月25日、6月12日、7月2日分四次向方兴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转款用于购房,方兴地产大宁金茂府向沈勇出具收据四张,金额为2894730元。因被告沈勇个人情况发生变化,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另查明,原告张兵团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沈勇向原告张兵团借款2878395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有欠条、转款记录、被告支付房款的转款记录、交付房款收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因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未到,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兵团款28783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489元,由被告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