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21执恢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杨红、曾志军、李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家公司蓬溪县支行,杨红,曾志军,李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1执恢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家公司蓬溪县支行。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资产保全员,住蓬溪县8。被执行人:杨红,女,生于1971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曾志军,男,生于1990年10月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李蓉,女,生于1991年7月2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申请执行杨红、曾志军、李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房产、地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海文审 判 员  陶清珍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元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