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友明与黄新凯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友明,黄新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执1143号申请执行人:孙友明,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黄新凯,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县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621民初1027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10088.82元及其他各项费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黄新凯的银行存款10088.82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同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况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