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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柏时鸣、柏时应等与贵定县财政局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时鸣,柏时应,邹红,罗时明,王发杰,宋光忠,王清扬,金连儒,贵定县财政局,贵定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3民初549号原告:柏时鸣,男,布依族,1954年2月21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原告:柏时应,男,布依族,1957年3月12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原告:邹红,女,苗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原告:罗时明,男,布依族,1942年4月1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原告:王发杰,男,布依族,1940年3月20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原告:宋光忠,男,汉族,1942年12月26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原告:王清扬,男,汉族,1948年4月29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原告:金连儒,男,苗族,1933年7月13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被告:贵定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罗娟,该局局长。被告:贵定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法定代表人:徐东海,该联合会主席。原告柏时鸣、柏时应、邹红、罗时明、王发杰、宋光忠、王清扬、金连儒与被告贵定县财政局、贵定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柏时鸣、柏时应、邹红、罗时明、王发杰、宋光忠、王清扬、金连儒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柏时鸣、柏时应、邹红、罗时明、王发杰、宋光忠、王清扬、金连儒以按新民诉法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的相关规定,原四位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代理八人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时鸣、柏时应、邹红、罗时明、王发杰、宋光忠、王清扬、金连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原告柏时鸣、柏时应、邹红、罗时明、王发杰、宋光忠、王清扬、金连儒负担。审判长  杨朝忠审判员  罗文才审判员  庭容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双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