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荣红彩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荣红彩,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森迈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荣红彩(系死者张瑞永之妻),女,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监护人荣步兰,女,195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孔凡健,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昆仑大道1号东3区。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曦,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徐州森迈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大蔡庄村。法定代表人韩燕来,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荣红彩诉被申请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第三人徐州森迈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迈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终字第002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红彩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森迈公司属于个人独资公司,当天晚上公司也提前准备好一台客车和一台公交车,但聚餐地点离公司很近无需乘车,因此该公司经理韩燕来请职工聚餐后去欢乐谷观看演出的行为不仅仅是其个人的决定,应当属于公司行为;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张瑞永参加第三人组织的员工聚餐和观看演出活动是一项集体文体活动,应当作为工作原因和视为工作的延续,原审法院依据《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张瑞永不属于工伤,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徐州市人社局徐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张瑞永的工伤重新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为更好地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张瑞永是在第三人森迈公司宣布春节放假后到饭店参加该公司组织的员工聚餐,餐后又参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燕来组织观看的商业性文艺演出,其参加活动的时间既非工作时间,参加活动的内容也不属于单位组织职工参加的文体活动。参照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2017年1月1日起已失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因此,本案中张瑞永在观看演出结束后回家途中因交通���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徐州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荣红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荣红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审 判 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吕长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