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有明与张棣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有明,张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172号申请执行人:陈有明,男,194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张棣平,男,194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陈有明与被执行人张棣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通潮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棣平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陈有明20393.06元,限被执行人张棣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00元,鉴定费1958.5元,合计2358.5元,由申请执行人陈有明负担1651元,由被执行人张棣平负担707.5元(上述费用申请执行人陈有明已交纳2158.5元,被执行人张棣平已交纳200元,由被执行人张棣平于执行时给付申请执行人507.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缴款通知书等(含风险提示)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张棣平到庭申报财产并陈述相关案情;2、通过“点对点”和“总对总”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至被执行人张棣平家中对其财产等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目前患有××不适宜对其采取拘留措施;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棣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调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财产不能处置;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目前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告知执行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潮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控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忠审批员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通二○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秀 百度搜索“”